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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沛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6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沛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37 號案件受理,並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判決,於101 年1 月4 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謝沛璇因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案件,經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表】
受刑人謝沛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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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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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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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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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9年5月初 │99年12月24日16時│100年9月7日19時 │
│ │ │許 │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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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苗栗地檢100年度 │苗栗地檢100年度 │基隆地檢100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618號 │偵字第618號 │偵字第42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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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0年度苗簡字第 │100年度苗簡字第 │100年度易字第437│
│ │ │890號 │890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0年9月19日 │ 100年9月19日 │ 100年10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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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臺灣高院 │
│確 定├────┼────────┼────────┼────────┤
│ │案 號│100年度苗簡字第 │100年度苗簡字第 │101年度上易字第 │
│判 決│ │890號 │890號 │26號(不合法律程│
│ │ │ │ │式,上訴駁回。)│
│ ├────┼────────┼────────┼────────┤
│ │判 決│ 100年10月13日 │100年10月13日 │101年1月4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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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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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苗栗地檢100年度 │基隆地檢100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
│ │執緩字第189號( │執字第189號(苗 │執字第432號(易 │
│ │苗檢101執撤緩15 │檢101執撤緩15 號│服社會勞動役中)│
│ │號,緩刑宣告撤銷│,緩刑宣告撤銷)│ │
│ │) │(編號1至編號2所│ │
│ │(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曾合併定│ │
│ │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 │
│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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