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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1年度執聲字第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玉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0年9月20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2605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8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如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楊玉芬前於100年 6月26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 331巷3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27日上午9時5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白色結晶 1包,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 9月20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2605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 9月20日起至101年9月19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上職議字第 12605號處分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緩字第1017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
又上述扣案之白色結晶 1包,經警秤得毛重0.85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0.85公克),以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在卷可憑,參以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顯示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遠高於安非他命,足徵扣案之白色結晶應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則該案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執行完畢,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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