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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6號
受判決人 詹雲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
字第四一八九號確定判決(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七三號、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壹、一、原二審判決第五頁第九行開始『該不詳姓名女子被跟蹤之情事,係在蘇俊展警員到場才接受報案,自不可能記錄在指揮中心110報案記錄單中。
故不能以基隆市警察局指揮中心110報案紀錄中未記載之事項,而認有不詳姓名女子被跟蹤之情事,係蘇俊展警員虛構。』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42條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
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
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1點『分駐、派出所或勤務單位受理報案或發現犯罪,不論其為特殊、重大或普通刑案、均應立即通報分局及各有關單位處理、並製作筆錄。』
、第51點『警察人員受理民眾報案,態度應誠懇和藹,不論本轄或他轄案件,應即受理並反應處理,且詳實紀錄;
非本轄案件,於受理及處置後,應迅速通報管轄分局處理。』
、第52點『警察受理告訴、告發或自首等案件,不論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均應詳予紀錄後即報告直屬長官,並注意是否有誣告、謊報等情事。』
貳、一、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十行開始『就時間而言,員警工作紀錄簿須現場完成,職務報告屬事後製作,職務報告必然在員警工作紀錄簿之後始製作;
就內容相比,員警工作紀錄簿須即刻完成,職務報告較無急迫性,職務報告自然記載得較為詳盡。
自不能以其製作時間之先後不同,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內未記載之事項,在員警製作職務報告時加以詳實記載,反認為其製作不實。』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公務員制作之文書,不得竄改或挖捕;
如有增加、刪除或附記者,應蓋章其上,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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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24點規定:『筆錄不得竄改、挖捕或留空行,如有增刪更改,應由製作人及受詢問人在其上蓋章受或按指印,其刪除處應留存原字跡,並應於眉刪處記明更改字數。
參、蘇俊展係屬警察、屬刑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身份公務員、第二項稱公務員者、謂依法律從事於公務人員、第三項稱公文書、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文者、警員蘇俊展所製作職務報告流程未依法行政、工作記錄簿未記載有女子報案情事、而法院容許採為本案證據、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四項規定、此有大法官釋字第582條解釋之。
四、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徒刑六個月。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請鈞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聲請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九號實體審理後,認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一百年五月五日以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六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有聲請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為憑(聲請人刑事聲請再審狀雖記載附件為「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惟實際上所附之附件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九號刑事判決)。
是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七三號判決既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實體審理而為判決,則本案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最後審理事實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
況聲請人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之附件亦為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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