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訴,102,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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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2號
101年度聲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珹宇
選任辯護人 羅明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洪信富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蘇佑恩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偉恆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5525號、第5631號、第5632號、第5716號、101年度偵字第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珹宇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拾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洪信富、蘇佑恩、張偉恆均自民國壹佰零壹年玖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張偉恆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

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之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2、3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二、再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三、查被告蔡珹宇、洪信富、蘇佑恩、張偉恆等4 人,前經本院進行準備程序訊問時,均否認強盜犯行,所述互有不一,且共犯梁峻瑞經偵查檢察官通緝,尚未到案,認被告相互間及與共犯梁峻瑞間,均有互為勾串及湮滅證據之虞;

被告蔡珹宇、洪信富、蘇佑恩涉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蔡珹宇嗣經通緝到案,另有逃亡之虞,認若命被告 4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止勾串或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裁定被告蔡珹宇自民國101年7月2日起,被告洪信富、蘇佑恩、張偉恆自101年6 月15日起予以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而被告蔡珹宇、洪信富、蘇佑恩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第304條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張偉恆雖經原偵查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詐欺罪,惟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被告張偉恆亦係與被告蔡珹宇、洪信富、蘇佑恩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而被告4 人均僅坦承傷害及強制之事實,矢口否認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

惟被告4 人彼此之間及前後供述,亦多有差異;

至共犯梁峻瑞原經偵查檢察官通緝,嗣經通緝到案後,由檢察官追加起訴,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462號案件審理,而經本院於101年9月4日訊問梁峻瑞後,其亦否認強盜犯行;

另梁峻瑞供述與其他共犯間之供述亦有歧異,而梁峻瑞因另案在押,並未因本案羈押禁見,是被告4 人均否認強盜犯行,彼此間及與共犯梁峻瑞間,仍有互為勾串之虞;

又被告4人均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蔡珹宇經通緝始行到案,是被告4 人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再者,本案被告彼此間,均分別經辯護人聲請轉換身份為證人到庭實施交互詰問,梁峻瑞亦聲請將共同被告4 人均轉換為證人實施詰問,本院因認被告相互間恐有互為勾串之虞,被告蔡珹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 款所定羈押事由,被告洪信富、蘇佑恩、張偉恆符合同條項第2、3款所定羈押事由,本院於各該被告羈押期間屆滿前(被告蔡珹宇羈押期滿日為101年10月2日、被告洪信富、蘇佑恩、張偉恆為101年9月15日)之101年9 月3日訊問被告4人,並審酌追加起訴之共犯梁峻瑞於101年9月4日準備程序所述,另核閱卷證暨審酌檢察官與被告4 人、被告洪信富、蘇佑恩、張偉恆之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其等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4 人維持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四、本院經訊問被告4 人後,認被告等人仍有互為勾串並與梁峻瑞串證之虞,是被告張偉恆之選任辯護人以共犯梁峻瑞已到案,被告等人均已坦承說明全部犯行為由,為被告張偉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

另被告張偉恆經公訴人補充亦係共同涉犯結夥強盜罪,經本院諭知被告張偉恆可能涉犯之法條,而被告張偉恆否認前開強盜犯行,業據前述。

是被告張偉恆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犯輕微,且坦白認錯,因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情,亦無理由。

本件聲請無從准許,併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爰裁定被告蔡珹宇自101年10月2日起,被告洪信富、蘇佑恩、張偉恆均自101年9月1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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