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訴,173,201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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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宸暉
輔 佐 人 陳順雄
輔 佐 人 吳秀蘭
指定辯護人 吳文君 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宸暉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壹、犯罪事實陳宸暉為患有妄想型慢性精神分裂症之輕度精神障礙人士。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當其處於上開精神狀況下,於民國101年3月21日下午3 時47分許,見基隆市○○區○○路36號之元山銀樓內,無男店員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元山銀樓而向店員陳琦茹佯稱欲購買金飾,再利用陳琦茹取出價值約新台幣(下同)7萬5千元之金鍊1條(重約1兩1錢8分)供其觀看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該金鍊,得手後隨即衝出店外,並騎乘其所有之NQ3-950號重型機車逃逸而去,並於同日下午4 時2分許,持上開金鍊至基隆市○○區○○路39號林正誠所經營之奇美鑽石金銀樓變賣,得款5萬3,182元後,持贓款至電子遊藝場消費。

貳、案發經過嗣為警員依陳琦茹所提供嫌疑人之衣著特徵,循線於同日下午4 時4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48號金島電子遊藝場緝獲陳宸暉,並從其身上起出剩餘贓款4萬7000元,進而查悉上情。

叁、起訴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見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令與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法第159條之4 「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不符,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定。

此因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核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乃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

然則,反對詰問權既屬被告訴訟防禦之一種,倘法院於審理之時,業已賦與被告合理主張是項權利之機會,乃被告於審慎評估其訴訟之優勝劣敗後,竟甘於放棄關此權利之行使,已足見反對詰問之於被告之防禦乃了無助益!此際,倘仍強令被告為此主張,則其結果恐亦將與被告之不防禦無殊,而終將悖離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修正刑事訴訟法酌採英美傳聞法則之本旨。

據此,被告本於自主意志而放棄反對詰問權之主張或行使,參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真意,自應賦與相對等之尊重。

更何況,鑒於我刑事訴訟法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無非「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是以倘若當事人「不願」對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自法理以言,法院自亦全無假職權為名,任意介入以「否定」是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空間!尤以參諸我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係明確揭示前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更係明確指出本次修正併「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而「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概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祇於檢察官或被告不同意之例外情況,始須進而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究否符合該國其他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規定,俾憑另行認定關此證據資料是否具備證據能力」,一向屬於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方式!本此同旨,我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當更加不宜逕為反於上開解釋,申言之,應認為「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準此,在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之案件中,法院當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為個別性之斟酌,應逕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方符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二、本案情形經查:被告陳宸暉、輔佐人即被告父母陳順雄及吳秀蘭以及辯護人並未於本案辯論終結以前,就前揭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

本院自形式察其作成及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相符。

按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之法律依據。

申言之,本院認為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於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為個別性之斟酌。

貳、事實認定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元山銀樓店員陳琦茹及證人即奇美鑽石銀樓經營者林正誠之證述相符,並經兩證人指認被告無訛,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金飾買入登記簿及扣案物品目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精神狀態

㈠、法律規定按關於精神狀態責任能力之規定,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9條規定:「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

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因修正前之規定語意不明確,判斷標準難有共識,故依精神醫學之用語而為修正,且傳統上認為構成要件該當性與違法性判斷之對象,係客觀之外在犯罪事實,行為人之主觀能力或心理狀態事實,則屬有責性判斷之對象,但現今之犯罪理論,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之判斷,皆須具備客觀之構成犯罪事實以及行為人主觀上的認識及意欲始足當之。

因此,現今責任能力之範圍已較傳統理論為狹(參見修正理由第1 、2 點)。

被告具備責任能力之要件既然較嚴格,成立之範圍自然較小;

至於第3項之修正,單純從文意上比較,似乎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但此種自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原因自由行為,即便在修正前,實務上仍認為被告不因自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犯罪,即可依第19條逃避其責任(參見28年上字第3816號判例,此判例於94年9 月27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加註「應注意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9條之規定」)。

如此,第3項之修正僅係將實務與學術界之共識予以明文化而已,對於被告責任能力之認定,並無影響。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為患有妄想型慢性精神分裂症,缺乏病識感,並未遵循醫囑規則就醫服藥,有效控制疾病。

在未服藥控制期間,持續受到聽幻覺與妄想等精神病症狀干擾,混淆期現實感與判斷結果。

具有輕度精神障礙,有輕度之認知功能障礙與社會判斷能力缺陷,認知與現實判斷能力顯著低於一般人,作有效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僅具有部分行為能力,亦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卷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記之甚明。

申言之,被告在為本件搶奪行為之際,確因上述原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足堪認定,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減輕其刑。

肆、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

㈠、人性尊嚴原則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

依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

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

就刑事立法而言,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為違憲之立法。

申言之,不應犯罪化而予以犯罪化,不應重刑化而賦予重刑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

一言以蔽之,前者乃不應罰而罰之,後者乃不應重而重之,使得國民受到不應處罰之處罰,或是受到過重之處罰,皆是不合人性尊嚴原則。

㈡、比例原則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三項。

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適當」,其次須「相當」。

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

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

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性原則。

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

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申言之,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始得謂之符合比例原則。

㈢、法益原則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限於必要之干預;

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罰。

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現。

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諸於法益原則。

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

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

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

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

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

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

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

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

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

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

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

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

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

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

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

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

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㈣、罪刑相當原則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

申言之,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相當原則。

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

因此,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

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二、搶奪罪1、罪之審查搶奪行為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輕度侵害他人之行動自由,則搶奪罪係財產法益及輕度自由法益之實害犯。

因此,其犯罪化之立法自有依據,合於法益原則、人性尊嚴原則及比例原則。

2、刑之審查相對觀之,強盜行為係重度自由法益與財產法益之實害犯,而竊盜行為則係財產法益之實害犯。

搶奪行為之罪責介乎竊盜與強盜之間,係輕度自由法益與財產法益之實害犯,則其刑罰自應介乎竊盜與強盜之間,始可稱之為罪刑相當。

惟查我國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91年修正前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刑法第325條之搶奪罪,其法定竟止於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刑度相同。

如此,使得搶奪行為幾乎與竊盜行為而為相等之評價,僅搶奪罪排除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之適用而已,與加重竊盜罪之刑度完全相同。

其刑罰之賦予不居其中(例如賦予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竟向竊盜罪傾斜,使得重責行為而適用輕罰,重罪而輕刑,違背罪責原則,不合罪刑相當原則;

其不等者等之,等者而不等之,相同狀況而為不同處理,不同狀況而為相同處理,違背平等原則,應屬違憲之立法。

伍、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

㈠、自刑罰理論觀之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是為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

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

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

關於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論,各國皆然;

既有報應罪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人犯罪之功能;

惟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裁量之基本原則;

在死刑及真正無期徒刑,惟有在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單純依報應理論,其罪責已夠深重,不期待其再社會化時,始得於審判上宣告之;

在死刑,更必須於「求其生而不得」時,始得為之;

被告縱然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如求其生而可得時,亦不得宣告死刑,蓋死刑既稱之為極刑,如非極度之罪責,自不必處以極度之死刑。

目前,我國係採取無期徒刑得適用假釋之制度,執行15年後,即有假釋之機會,本質上類似長期徒刑,並非真正無期徒刑。

若被告接受自由刑之執行,以進行責任抵償,而在執行時能因己身之悛悔加之監獄之教化,仍有再社會化之可能,並無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即不適合量處無期徒刑。

㈡、自憲法原則觀之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

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

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已如前述。

在被告之行為責任確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不可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合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

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

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

申言之,重犯罪賦予重刑罰,輕犯罪賦予輕刑罰,當重則重,當輕則輕,不應重其輕,亦不應輕其重,始得謂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

若犯中罪,應中治罰;

若犯輕罪,應輕治罰;

令其慚愧,懺悔所犯。」

其此之謂也!

二、刑罰裁量

㈠、主刑裁量為此,本院: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

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

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等情。

3、再考慮該被告尚未和被害人達成和解;

惟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

4、復特別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皆能坦承犯行,其犯罪後態度良好;

何況,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

準此,可見其素行尚佳;

再者,被告既坦言其願意定期就醫服藥以控制病情等情,5、最後衡量刑罰之裁量,應考慮立法之精神。

一般而言,立法所賦予之最重刑罰種類,例如殺人罪之死刑或竊盜罪之有期徒刑五年,乃準備給予未來此類型犯罪人之中之責任最高者使用;

惟此種責任最高之情況,百不及一,並非常見;

一般此類之犯罪,依統計學之數字,其分布類似金字塔型,責任輕者多,而責任重者少,是以在量刑統計上,低度量刑之情形甚為普遍。

因此,就自由刑而言,除非是重大案件,否則,在一般案件,中度量刑已屬重判。

以竊盜為例,中度量刑為二年六月。

就竊盜之加重其刑而言,在加重之後,處斷刑擴大為七年半以下之有期徒刑,中度量刑變為三年九月。

然則,若非重大案件,法院在量刑時,仍應以原來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作為基準,累犯加重部分僅在量定其刑時選擇適當之加重刑度即可,並不必以其七年六月之處斷刑作為量刑之基準。

申言之,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共分為五個量刑區間,四至五年為「高高度」刑,三至四年為「高度刑」,二年至三年為「中度刑」,一年至二年為「中低度刑」,一年以下為「低度刑」。

此在搶奪罪之量刑亦同。

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本件就罪責而言,在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而減輕其刑之後,適合採行「低度刑」之「低度刑」量刑,亦即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待被告之能知自新;

若其無法易科罰金,則期待其在責任抵償之餘,能依監獄之教化加之個人之悔罪,而成為更生之人,而得再社會化,重新回歸社會,不再犯罪。

㈡、緩刑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在卷可稽。

其又因具有輕度精神障礙,長期在基隆長庚醫院就診,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亦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足憑(偵查卷第37頁)。

本次係因未遵醫囑服藥控制,而致自制力不足進而犯本案。

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何況,被告已在偵查及審判中遭羈押一月又三日;

而被害人即元山銀樓店員陳琦茹亦當庭表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希望被告皆受醫生治療(本院卷審判筆錄第5頁)。

本院因認為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志 祥
法 官 張 婷 妮
法 官 藍 君 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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