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獻堂
選任辯護人 范晉魁律師
被 告 INLUN WIT.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80號、第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獻堂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據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據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7 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捌仟伍佰元與INLUN WITHUN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INLUN WITHUN之財產抵償之;
扣案之SONY ERICSSON 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ELIYA 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INLUN WITHUN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7 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7 「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未據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7 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捌仟伍佰元與林獻堂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獻堂之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林獻堂、INLUN WITHUN(為同)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INLUN WITHUN(為同)為泰國人,來臺灣工作期間認識林獻堂,得知林獻堂可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且INLUN WITHUN(為同)與同為來台工作之泰國人WONGSUEA INTHANONG (尹泰能)、SARAPHUM SORASAK (蘇拉沙)、KHALANGSAMPHONG CHARAWUT(查拉吾)、WIRATWONGSABUT (威拉)均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
㈠林獻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
WIRATWONGSABUT (威拉)於101 年2 月19日19時、20時許,撥打林獻堂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林獻堂應允後,隨即前往新北巿瑞芳區○○路129 號愛麵族工廠後方斜坡,向WIRAT WONGSABUT(威拉)拿取價金1000元,再於101 年2 月20日18時許,在同上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WIRAT WONGSABUT (威拉)。
㈡林獻堂與INLUN WITHUN(為同)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林獻堂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NLUN WITHUN(為同)以0000000000號做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
需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泰國人均先撥打INLUN WITHUN(為同)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聯絡,告知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金額,INLUN WITHUN(為同)再撥打電話林獻堂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或親自通知,由林獻堂向不詳之毒品上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先從中抽取供自己及INLUN WITHUN(為同)施用之數量後,其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再由林獻堂直接交付予購買人並收取貨款,林獻堂、INLUN WITHUN(為同)共同以此方式獲取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利潤,並於附表編號2 至編號7 所示時間、地點、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WONGSUEA INTHANONG(尹泰能)(販賣次數共2 次)、SARAPHUM SORASAK (蘇拉沙)(販賣次數共2 次)、KHALANGSAMPHONG CHARAWUT(查拉吾)(販賣次數1 次)、WIRAT WONGSABUT(威拉)(販賣次數1 次)。
二、嗣經警依法分別對林獻堂、INLUN WITHUN(為同)所持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1 年3 月22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拘獲林獻堂、INLUN WITHUN(為同),並執行搜索,在新北巿瑞芳區○○○路145 巷12號扣得林獻堂所有之SONYERICSSON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ELIYA 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在新北巿瑞芳品頂坪路34號扣得INLUNWITHUN(為同)所有之SONY ERICSSON 牌手機1 支。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㈠被告林獻堂、INLUN WITHUN(為同)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爭執部分:證人WONGSUEA INTHANONG (尹泰能)、SARAPHUM SORASAK(蘇拉沙)、KHALANGSAMPHONG CHARAWUT(查拉吾)、WIRAT WONGSABUT (威拉)於警詢中就「被告INLUN WITHUN(為同)」部分之證述: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乃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 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
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顯係就證據能力所為之規定。
至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參照)。
經本院審酌本案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INLUN WITHUN(為同)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證據能力,且該言詞陳述並無因與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㈢不爭執部分: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證人WONGSUEA INTHANONG(尹泰能)、SARAPHUM SORASAK(蘇拉沙)、KHALANGSAMPHONG CHARAWUT (查拉吾)、WIRATWONGSABUT (威拉)於偵查中之陳述,既均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命其等具結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且經均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均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其等所為之陳述,均應係出於真意,且具有憑信性,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認具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WONGSUEA INTHANONG (尹泰能)、SARAPHUM SORASAK(蘇拉沙)、KHALANGSAMPHONG CHARAWUT(查拉吾)、WIRAT WONGSABUT (威拉)於警詢中就「被告林獻堂」部分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獻堂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等於審判期日,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林獻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NLUN WITHUN(為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監聽譯文,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有本院核發之101 年度聲監字第72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301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參,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復無爭執,本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並告以監聽譯文要旨,故此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當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其餘扣案物證,為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林獻堂坦認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被告INLUN WITHUN(為同)則固不否認有為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7 代為聯繫證人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惟否認係基於牟利意圖,辯稱:「有些人要買毒品時會拜託我向林獻堂詢問,我只負責幫他們向林獻堂問而已,我並沒有向朋友拿錢」云云。
查:㈠被告林獻堂所坦認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且據證人WONGSUEA INTHANONG(尹泰能)、SARAPHUM SORASAK(蘇拉沙)、KHALANGSAMPHONG CHARAWUT (查拉吾)、WIRATWONGSABUT (威拉)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實施通訊監察所製作之監聽譯文附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被告INLUN WITHUN(為同)所為是否構成共同販售第二級毒品一節,查;
⒈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處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鉅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鉅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況本難查悉販毒者即被告取得毒品之成本代價,而確認被告與證人間交易之「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且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獻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為同幫你介紹泰國人購買毒品,為同有無從中獲得好處?)有。
我每次都會從中抽取一些毒品,然後再將我抽取出來的毒品分一點給為同,由我跟為同朋分施用;
(審判長問:抽取毒品出來跟為同朋分這件事,是你跟為同事先說好的?)是,這是我跟為同的共識。
抽毒品出來與為同朋分施用,算是我跑腿、為同幫忙聯絡的代價」等語,與被告INLUNWITHUN(為同)於審理供稱:「我不知道林獻堂給我施用的毒品,是從同事購買的毒品中抽取,我的好處就是同事買到毒品後,同事會拿這些毒品跟我一起施用」等語相符,是被告林獻堂、INLUN WITHUN(為同)均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被告INLUN WITHUN(為同)為證人WONGSUEAINTHANONG (尹泰能)、SARAPHUM SORASAK(蘇拉沙)、KHALANGSAMPHONG CHARAWUT(查拉吾)、WIRAT WONGSABUT(威拉)與被告林獻堂聯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林獻堂、INLUN WITHUN(為同)向毒品上游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從中抽取可供被告兩人共同施用之數量後,再將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買方,顯係藉由「量差」而謀取利潤,難謂非出於謀利之意圖。
⒊而證人KHALANGSAMPHONG CHARAWUT(查拉吾)亦於本院審理證稱:「(檢察官問:101 年2 月26日你是如何向林獻堂購買毒品?)該日早上我進宿舍,但是沒有鑰匙,所以打電話給為同,為同問我要不要買,我跟為同說我要買500 元的毒品,然後為同聯絡林獻堂;
(檢察官問:101 年2 月26日那天,你是否先打電話給為同,為同再聯絡林獻堂交貨地點,之後林獻堂再把毒品拿到交貨地點給你?)是。
那天我把500 元交給林獻堂。」
等語,亦已證述被告INLUN WITHUN(為同)有主動詢問是否購買毒品之事實;
證人WONGSUEAINTHANONG (尹泰能)於偵訊證述:「(檢察官問:101 年2 月18日11時51分、13時31分、13時38分對話內容是否你跟為同的對話?上述對話內容為何?)是。
第一通我打給林獻堂打不通,所以打電話給為同,我要拿一千塊的安非他命。
第二通為同叫我去工業區○○路的OK超商對面公車站牌等阿堂(林獻堂)拿毒品。
第三通為同跟我說林獻堂快到了;
(檢察官問:你於101 年3 月25日向為同訂購一千元的毒品,然後在工廠外面路邊與林獻堂交易一千元的毒品,是否正確?)是。」
(見101 年度偵字第1380號卷二第89、90頁);
證人WIRAT WONGSABUT (威拉)於偵訊證述:「(檢察官問:你於101 年3 月24日為同撥打你手機0000000000..上述譯文,你做何解釋?)我向為同訂購毒品的對話。
(檢察官問:為同是否都一個人在賣毒品?有無共犯?)我打電話給為同,為同說有,老大就會來送。」
(見同上偵卷二第94、95頁);
證人SARAPHUM SORASAK(蘇拉沙)於偵訊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曾經打電話給為同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跟他說你要購買毒品?)有,我打電話給為同,問他有沒有毒品,然後為同會打電話給台灣人阿堂,有東西阿堂就會拿東西給我;
(檢察官問:你手機門號0000000000監聽內容,其中101 年2 月22日9 時20分、10時59分、11時25分、12時20分的對話內容是否你與為同的對話?上述對話內容為何?)是。
第一通我問為同有沒有一千元的安非他命。
第二通為同問我錢準備好了嗎..第三通他問我哪裡要東西..我電話聯絡的是為同,拿安非他命給我的是阿堂;
(檢察官問:你0000000000監聽譯文,其中101 年2 月23日10時25分、10時28分、11時32分、11時48分、16時20分的對話內容是否你與為同的對話?上述對話內容為何?)是。
第一通我問為同說阿堂有沒有東西。
第二通我要買一把四千的,為同問我是不是現金交易,我跟他說用現金。
第三通為同問我好了嗎..叫我去工廠後面等..」(見同上偵卷二第99、100 頁)等語。
是由上開4 位證人所述情節,被告INLUN WITHUN(為同)並非單純受證人委託代為從中聯繫而已,而係直接與證人談定購買毒品之金額及交貨地點。
況證人均係因被告林獻堂、INLUN WITHUN(為同)均有毒品貨源,而先打電話與被告INLUN WITHUN(為同)聯繫,且與被告INLUN WITHUN(為同)在電話中即已達成毒品種類及價格之合意,其意即在向被告林獻堂、INLUN WITHUN(為同)購買第二級毒品無疑,被告二人亦無免費提供毒品予證人等施用之意,尚且從中抽取毒品藉以獲得量差之利潤,均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是被告INLUN WITHUN(為同)辯稱其所為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此外,尚有被告INLUN WITHUN(為同)、林獻堂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林獻堂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等7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INLUN WITHUN(為同)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7 等6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林獻堂、INLUN WITHUN(為同)就附表編號2 至編號7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林獻堂所犯上開7 罪間、被告INLUN WITHUN(為同)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各異,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獻堂、INLUN WITHUN(為同)就其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於偵查期間及本院審理中均對客觀事實坦認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再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雖實屬不該,惟經認定販賣毒品次數雖分別達7 次、6 次,然對象共僅有4 人,且販賣毒品數量均不多,獲利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2 人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非重,縱對其科以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林獻堂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被告INLUNWITHUN(為同)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7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度,再遞減之。
㈤刑之酌科:本院爰審酌被告林獻堂、INLUN WITHUN(為同)販賣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之情節;
兼衡量被告之年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次數暨其各次數量,併其所得利潤、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獻堂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被告INLUN WITHUN(為同)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7 「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暨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㈥沒收部分:⒈未據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林獻堂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000元,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所犯如附表編號7 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未據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7 所示被告林獻堂、INLUNWITHUN(為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8500元,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林獻堂、INLUN WITHUN(為同)之財產抵償之。
⒊扣案之SONY ERRICSSON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ELIYA 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等2 支行動電話,係被告林獻堂所有供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1 年5 月23日訊問筆錄第4 頁),即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被告INLUN WITHUN(為同)所有之SONY ERRICSSON牌手機1 支,內無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尚難證明即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林獻堂所有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插放於ELIYA 牌手機內),查非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對象 │行為人 │時 間 │地 點 │毒品數量/ │ 罪名及應處刑罰 │
│號│ │ │ │ │價格 │ │
├─┼─────┼────┼────┼─────┼─────┼────────────────────┤
│1 │WIRAT │林獻堂 │101年2月│新北巿瑞芳│甲基安非他│林獻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WOGSABUT │ │20日18時│區○○路 │命數量不詳│。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威拉) │ │許 │129號愛麵 │/1000元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族工廠後方│ │之。扣案之SONY ERICSSON牌手機壹支(含門 │
│ │ │ │ │斜坡 │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2 │WONGSUEA │林獻堂、│101年2月│新北巿瑞芳│甲基安非他│林獻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INTHANON(│INLUN │18日13時│區○○路工│命數量不詳│玖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尹泰能) │WITHUN │28分許 │業區之OK便│/1000元 │與INLUN WITHUN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為同)│ │利商店對面│ │沒收時,以其與INLUN WITHUN之財產抵償之;│
│ │ │ │ │公車站牌 │ │扣案之ELIYA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 │ │ │INLUN WITHUN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玖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與林獻堂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林獻堂之財產抵償之。 │
├─┼─────┼────┼────┼─────┼─────┼────────────────────┤
│3 │SARAPHUM │林獻堂、│101年2月│新北巿瑞芳│甲基安非他│林獻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SORASAK( │INLUN │22日12時│區○○路 │命數量不詳│玖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蘇拉沙) │WITHUN │15分許 │129號愛麵 │/1000元 │與INLUN WITHUN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為同)│ │族工廠後方│ │沒收時,以其與INLUN WITHUN之財產抵償之;│
│ │ │ │ │ │ │扣案之ELIYA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 │ │ │ │INLUN WITHUN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玖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與林獻堂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林獻堂之財產抵償之。 │
├─┼─────┼────┼────┼─────┼─────┼────────────────────┤
│4 │SARAPHUM │林獻堂、│101年2月│新北巿瑞芳│甲基安非他│林獻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SORASAK( │INLUN │23日11時│區○○路 │命數量不詳│玖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蘇拉沙) │WITHUN │53分許 │129號愛麵 │/4000元 │與INLUN WITHUN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為同)│ │族工廠後方│ │沒收時,以其與INLUN WITHUN之財產抵償之;│
│ │ │ │ │ │ │扣案之ELIYA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 │ │ │ │INLUN WITHUN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玖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肆仟元與林獻堂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林獻堂之財產抵償之。 │
├─┼─────┼────┼────┼─────┼─────┼────────────────────┤
│5 │KHALANGSAM│林獻堂、│101年2月│新北巿瑞芳│甲基安非他│林獻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PHONG │INLUN │26日12時│區○○路34│命數量不詳│玖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CHARAWUT(│WITHUN │10分許 │號聯和醫療│/500元 │與INLUN WITHUN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查拉吾) │(為同)│ │公司工廠 │ │沒收時,以其與INLUN WITHUN之財產抵償之;│
│ │ │ │ │ │ │扣案之ELIYA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 │ │ │ │INLUN WITHUN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玖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伍佰元與林獻堂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林獻堂之財產抵償之。 │
├─┼─────┼────┼────┼─────┼─────┼────────────────────┤
│6 │WONGSUEA │林獻堂、│101年3月│新北巿瑞芳│甲基安非他│林獻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INTHANON(│INLUN │25日0時 │區○○路79│命數量不詳│玖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尹泰能) │WITHUN │13分 許 │號工廠附近│/1000元 │與INLUN WITHUN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為同)│ │路邊 │ │沒收時,以其與INLUN WITHUN之財產抵償之。│
│ │ │ │ │ │ │INLUN WITHUN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玖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與林獻堂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林獻堂之財產抵償之。 │
├─┼─────┼────┼────┼─────┼─────┼────────────────────┤
│7 │WIRAT │林獻堂、│101年3月│新北巿瑞芳│甲基安非他│林獻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WOGSABUT │INLUN │25日0時 │區○○路 │命數量不詳│玖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威拉) │WITHUN │25分許 │129號愛麵 │/1000元 │與INLUN WITHUN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為同)│ │族工廠後門│ │沒收時,以其與INLUN WITHUN之財產抵償之。│
│ │ │ │ │ │ │INLUN WITHUN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玖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與林獻堂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林獻堂之財產抵償之。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