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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奇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奇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黃奇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4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7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0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甲案);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案);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89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丙案);
嗣乙、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在甲案後執行,於99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累犯)。
二、黃奇益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12日晚間6、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 巷19號之3(4樓)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上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1年5月13日15時05分許,在基隆市○○路、愛一路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本件被告黃奇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四、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分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五、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
核被告黃奇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時,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公訴人認應數罪併罰,似有誤會。
㈢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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