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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毒偵字第928 號、第96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文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6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0年8 月31日入監執行,91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行接續執行,於93年4 月29日入監執行,94年7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4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件);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其因甲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5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後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5 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15確定,與上開丙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5 月8 日入監執行,97年5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上開假釋經撤銷,於97年11月24日入監執行前揭殘刑3月22日,98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丁案);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戊案);
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4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己案);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8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庚案),其因丁戊己庚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中丁戊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己庚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8年6 月9 日入監執行,100 年1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陳文赬猶未戒斷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㈠101 年4 月10日晚上6 時至7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12 巷6 弄27號之3 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射針筒,再施打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警偵辦盧國成販毒案件時,經警通知陳文赬到案接受詢問,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101 年4 月26日中午12時許,同在上址,復以同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陳文赬與沈建成另涉搶奪案件,經警持拘票,至沈建成位於基隆市○○路212 巷10弄18之1 號執行拘提時,陳文赬適在該址,見警前來執行拘提,竟與沈建成一同向外脫逃,警經在後追躡約100 公尺後,順利攔下陳文赬,因認陳文赬行跡可疑,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文赬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87年9 月1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第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其所犯上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法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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