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訴,488,2012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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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慧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毒偵字第91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慧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零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吸食器及玻璃球各壹個,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零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及玻璃球各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馮慧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416號判決免刑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1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17號裁定令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90年7 月26日執行期滿),並以89年度中簡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0年11月2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再因贓物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

其因上開甲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36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丙案)。

後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丙案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92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揭甲乙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4 日入監執行,97年3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構成累犯)。

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丁案)。

復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戊案)。

其因上開丁戊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7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5 月14日入監執行,100 年3 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馮慧玲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5 月15日晚上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48巷40號處住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同一處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1 年5 月16日下午1 時許,馮慧玲搭乘友人黃國平所騎車之CES-732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249 巷口時,黃國平違規闖紅燈,適為在場員警發現,並欲趨前攔查,黃國平見狀,乃加速逃逸,並在基隆市○○區○○路280 巷祥和山莊民宅旁跳溪逃逸,馮慧玲乃為警攔下,並扣得馮慧玲所有丟棄於該處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5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所用之吸食器及玻璃球各1 個,且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馮慧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850公克)、吸食器及玻璃球各1 個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87年7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第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非法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其所犯上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850公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6 月5 日航藥鑑字第1011809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吸食器1 個及玻璃球1 個,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法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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