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滄輝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 二、王滄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 三、王滄輝於101年3月12日上午11時13分許起經新北市政府警
- 四、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新北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證據能力部分:
-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滄輝於檢察官偵訊(起訴及追加
- 二、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 三、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肆、論罪科刑
-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二、被告王滄輝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
- 三、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 五、被告王滄輝前揭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共計20次,其中
- 六、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 七、爰審酌被告王滄輝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圖
- 八、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 伍、至本案其餘被告詹巧楨、王昭分、黃拙逸、陳世清、追加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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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7號
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滄輝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8、1153、1159、1200、1241、1381、1704、1738號)及提出補充理由書(101年度蒞字第2361號、102年度蒞字第305號),並就被告王滄輝部分追加起訴(101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本院就被告王滄輝起訴與追加起訴部分合併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滄輝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1號所示之罪,共貳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1號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貳佰叁拾叁點捌陸公克,含包裝塑膠袋貳拾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法拉利牌壹支,含門號○九八九八○七三八三號SIM卡;
YANGI牌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九八九○五六六六七號、○○○○○○○○○○號之SIM卡),均沒收之,其中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王滄輝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柒柒公克,含包裝塑膠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王滄輝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98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
王滄輝綽號「輝哥」與詹巧楨綽號「小雪」、王昭分綽號「可可」係男女朋友關係(詹巧楨與王昭分部分,已另行判決);
渠等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記載為安非他命,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下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轉讓或持有,王滄輝以甲基安非他命1兩(以35公克計)用新臺幣(下同)60000、63000、65000元不等之價格買入(每公克買入價格約為1714.28元、1800元、1857.14元),而以1公克3000元,0.5公克2000元,半兩35000元至45000元不等,1兩63000元至74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1公克約可賺幾百元到1千多元左右,半兩約可賺5千元不等,1兩約可賺3千至6千元不等,以此販賣營利,王滄輝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圖利,其中王滄輝與詹巧楨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基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王滄輝以其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漏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與買家聯繫,與買家聯繫確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或由王滄輝自行與買家見面聯繫確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由王滄輝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5至20號(編號20號部分即為追加起訴部分)所示時間、地點、價錢、數量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家;
其中附表一編號15號,由王滄輝與詹巧楨共同前往,由詹巧楨出面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黃建翰,黃建翰則積欠價金2000元迄未支付。
另附表一編號4號部分:王昭分(即王滄輝之女朋友)因欲施用海洛因,一時找不到藥頭,乃託王滄輝購買海洛因,王滄輝基於幫助王昭分施用海洛因之犯意,由王滄輝出面透過李惠華向藥頭林正隆(已死亡)以7500元購得海洛因半錢後,由王滄輝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王昭分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將已購得之海洛因交付予王昭分事宜,於100年12月21日晚上7時50分,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王昭分住處,王滄輝將購得之海洛因半錢交付予王昭分,隨後數日並向王昭分收取購入之原價7500元,而幫助王昭分施用海洛因。
二、王滄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轉讓或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01月31日晚上9時15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白銀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約定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準備進行毒品交易,警方及海巡人員經線上監聽得知立即前往現場實施埋伏蒐證,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發現王滄輝自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處所步出,且白銀文準備搭乘王仲民(綽號神經)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自小客車離去,警方隨即趨前表示身分並出示證件進行盤查,惟王滄輝等人趁機竄逃,且白銀文立即將身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毛重3.8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2.43公克)棄置於現場馬路上(白銀文涉犯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經警方及海巡人員逮捕後,白銀文坦承現場馬路上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其所有。
另警方及海巡人員依據通訊監察得知王滄輝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量毒品藏放於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之住處內,旋即將上情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知悉及同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恐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於101年2月1日凌晨2時19分許前往王滄輝上述住處實施逕行搜索,於該屋內起出王滄輝所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
其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分裝袋119個、電子磅秤1台、手機2支(法拉利牌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YANGI牌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其所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27500元(王滄輝於101年1月3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昭分,而取得王昭分交付之款項35000元,王滄輝花用剩下27500元);
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其所有非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用法拉利牌手機另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而悉上情(另王滄輝供販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0000 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 M卡,則未扣案。
);
另扣得王滄輝所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15公克,淨重1.79公克,驗餘淨重1.77公克,純度80.3%,純質淨重1.44公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0包及海洛因1包係王滄輝於101年1月31日為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下稱宜蘭機動查緝隊」查獲後乘坐查緝人員車號0000-00車輛時將上開毒品藏放在該車內,後為查緝人員發現而扣案)。
總計扣得王滄輝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5包;
其中5包驗前總毛重205.0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30.9公克,淨重174.15公克,取樣0.08公克,驗餘淨重174.07公克;
另20包驗前總毛重65.3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5. 51公克,淨重59.88公克,取樣0.09公克,驗餘淨重59.79公克;
合計25包驗餘總淨重233.86公克(王滄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1號部分)(另王滄輝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2號部分)。
三、王滄輝於101年3月12日上午11時13分許起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陳明欽詢問時,就王滄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玉鈴、林子偉部分,王滄輝供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潘裕勳(應為潘義勳);
王滄輝於本院101年9月4日準備程序時亦主張其有供出甲基安他命之上手為潘義勳。
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王滄輝於100年11月24日以10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林子偉部分,於101年10月24日以101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追加起訴後,本院於101年12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王滄輝之選任辯護人張立達律師以「被告事實上有供出毒品上游潘義勳,但是因為承辦的司法警察,以潘義勳已經有其他司法警察調查為由,不予調查,請法院能夠函查對此有追查出潘義勳的販毒犯行。」
,本院乃於101年12月28日以基院義刑廉101訴680字第12582號函請淡水分局、宜蘭機動查緝隊就王滄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潘義勳,將查獲之移送書、筆錄及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等證據檢送過院參辦。
然淡水分局於102年1月4日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無查獲,另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於102年1月4日以宜蘭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因有其他單位偵辦中,並未持續進行偵辦或查緝。
本院102年3月28日審判時將本院調閱之潘義勳前案紀錄表予王滄輝指認無誤,本院乃於102年3月29日再函宜蘭機動查緝院偵辦潘義勳,並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協助;
經宜蘭機動查緝隊協同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偵辦結果,由汐止分局於102年7月22日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將潘義勳幫助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於100年11月16日將14兩約50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王滄輝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交易價格90萬元,由「阿輝」出面與王滄輝與「小張」交易。
其中王滄輝購買3兩,每兩以35公克計,交易價格為189000元;
另「小張」購買11兩,「小張」後經查係張祥麟)。
王滄輝於本院102年8月19日審判時供稱「小張」所購買11兩甲基安非他命,後亦交予其,其共購得14兩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係其向「阿輝」所購得之14兩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或販賣剩餘。
本院因王滄輝未曾如此供述,與常情有違,本院遂於102年9月4日再函臺北機動查緝院補正與王滄輝一同前往向「阿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者之警詢筆錄,並請查明購買甲基安非他之詳細過程。
由查緝員廖韋傑於102年9月17日上午10時1分起詢問證人張偉麟後,得知張偉麟購得11兩甲基安非他命後並未將該11兩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王滄輝。
是王滄輝所供「小張」所購買11兩甲基安非他命,後亦交予其,其共購得14兩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係其向「阿輝」所購得之14兩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或販賣剩餘乙節核屬不實。
王滄輝於本院102年9月18日審判時得知查緝隊曾提訊證人張偉麟後,即供稱:「我自首一件事情,我從潘義勳那邊只有拿到3兩的甲基安非他命,不是14兩。」
「我被查獲的200多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不是跟潘義勳購買的,是正常的沒有臭水溝味道,是跟一位『阿文』的人購買的,是查獲的前一天102年1月30日買的,是阿文拿到我家,買了8兩280公克,1兩6萬3千元,總共快50萬元,我賣出去的部分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第2筆),其他就被查獲了。
我跟潘義勳或阿飛所購買之3兩即1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賣出去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編號2(2筆都是)、編號6(第2筆)、編號7(2筆都是)及林子偉的部分。」
。
因之王滄輝供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潘義勳,因而查獲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共犯潘義勳部分,經勾稽比對結果,計有本案附表一編號1、2、3、1 4、16、17、20等,共計7筆。
四、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就王滄輝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滄輝起訴部分與追加起訴之被告王滄輝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一人犯數罪之情形,本件檢察官先就被告王滄輝提起公訴在案,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再就同一被告王滄輝部分追加起訴(101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經查被告王滄輝就起訴書與追加起訴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關係,為相牽連之案件,檢察官在本案辯論終結前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另犯數罪之被告王滄輝,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應予以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下列供述、非供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被告王滄輝及選任辯護人張立達律師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滄輝於檢察官偵訊(起訴及追加起訴全部事實)、本院延押庭訊問(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玉鈴、林子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起訴及追加起訴全部事實)自白;
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被告王滄輝與詹巧楨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建翰部分,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巧楨於警詢證述、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於本院審判時證述屬實;
被告王滄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春月、王仲民、王昭分、郭宇軒、王玉鈴、黃建翰、黃拙逸、潘孟坪、林子偉等情(其中附表一編號15部分被告王滄輝與詹巧楨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建翰),並據證人陳春月、王仲民、王昭分、郭宇軒、王玉鈴、黃建翰、黃拙逸、潘孟坪、林子偉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述屬實,且據證人郭宇軒於警詢時證述、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述及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述屬實(上開證據明細詳附表一證據欄所示);
復有被告王滄輝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5包、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分裝袋119個、電子磅秤1台、手機2支(法拉利牌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之SIM卡;
YANGI牌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27500元、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品扣案為證;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5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驗結晶粉末共計25包,分別予以編號A1至A25,編號A1至A5,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A1至A5驗前總毛重205.0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30.9公克,淨重為174.15公克,編號A2淨重34.87公克,取樣0.08公克鑑定用罄,餘34.79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98%,編號A6至A25,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8鑑定,A6至A25驗前總毛重65.3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5.51公克,淨重為59.88公克,編號A8淨重7.91公克,取樣0.09公克鑑定用罄,餘7.82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98%,合計25包驗餘總淨重233.86公克,有該局101年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
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成分,淨重1.79公克,驗餘淨重1.77公克,純度80.37%,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2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證物等照片共10張、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本案相關附表一編號4號之監聽譯文詳附件所示)等附卷可佐,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巧楨就附表一編號15號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綜上所述,本件依據上開證人、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巧楨等人證述、具結之證述、上開扣案之物證、上開卷附之各項書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王滄輝所為之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王滄輝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王滄輝任意、真實之自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滄輝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成立。
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再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而本件被告王滄輝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以甲基安非他命1兩(以35公克計)用60000、63000、65000元不等之價格買入(每公克買入價格約為1714.28元、1800元、1857.14元),而以1公克3000元,0.5公克2000元,半兩35000元至45000元不等,1兩63000元至75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1公克約可賺幾百元到1000元左右,半兩約可賺5000元左右,1兩約可賺5、6000元左右,以此販賣營利等情,詳見本院102年9月18日審判筆錄,是被告王滄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應有營利之意圖,且被告王滄輝與同案被告詹巧楨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亦應有營利之意圖。
三、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安非他命類毒品,然非同種毒品,惟若未經實際鑑驗究屬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一般人多未能區辨而逕泛稱為安非他命,本案被告王滄輝、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巧楨、證人陳春月、王仲民、王昭分、郭宇軒、王玉鈴、黃建翰、黃拙逸、潘孟坪、林子偉等人固亦將交易之毒品,統以「安非他命」稱之,然國內安非他命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此見諸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說明自明,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5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上述;
是被告王滄輝販賣予陳春月、王仲民、王昭分、郭宇軒、王玉鈴、黃建翰、黃拙逸、潘孟坪、林子偉等人之毒品,被告王滄輝、同案被告詹巧楨共同販賣予黃建翰之毒品,均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王滄輝、同案被告詹巧楨與證人陳春月、王仲民、王昭分、郭宇軒、王玉鈴、黃建翰、黃拙逸、潘孟坪、林子偉等人就有關安非他命之陳述,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併此說明。
起訴書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誤載為安非他命,惟蒞庭檢察官已將起訴書所載安非他命部分均已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按刑事法上之販賣罪,必須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移轉於 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為要件,此時販賣之行為已 經完成,同時也侵害了刑法上所保障的法益,始為犯罪既遂。
又從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而言,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轉讓予他人,使之擴散而取得對價,其惡性表彰重在「出賣」之意涵上。
故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為販賣毒品罪之著手,而以出賣物即毒品實際交付買受人,為本罪之既遂,故如尚未賣出毒品,應祇構成未遂罪(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67年台上字第2500號、68年台上字第606號、69年台上字第1675號等判例,先後於101年8月7日、101年8月21日、101年11月6日經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均不再援用)。
㈠本件被告王滄輝以營利之目的將甲基安非他命賣出,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並已收取價金、或尚未收取價金,核被告王滄輝就附表一編號1至3號、5至20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滄輝就附表一編號15號所為,與同案被告詹巧楨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王滄輝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附表一編號15號部分,被告王滄輝與同案被告詹巧楨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建翰,僅未收取價金,被告王滄輝與同案被告詹巧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為既遂,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2年8月19日、9月18日審判時就此部分更正所犯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洽,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所犯法條為正確,在此敘明。
㈡核被告王滄輝就附表一編號4號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起訴書認被告王滄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惟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昭分因欲施用海洛因,一時找不到藥頭,乃託當時之男朋友即被告王滄輝購買海洛因,被告王滄輝如何出面透過李惠華向藥頭林正隆以7500元購得海洛因半錢後,將購得之海洛因半錢交付予王昭分,隨後數日並向王昭分收取購入之原價7500元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昭分、證人李惠華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述無訛(見本院102年2月25日審判筆錄),且有相關2通監聽譯文在卷可資比對(2通監聽譯文詳如附件),是以有關此部分確係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昭分因欲施用海洛因,一時找不到藥頭,乃託被告王滄輝購買海洛因,被告王滄輝如何出面透過李惠華向藥頭林正隆以7500元購得海洛因半錢後,將購得之海洛因半錢交付予王昭分,隨後數日並向王昭分收取購入之原價7500元,已如前述,而被告王滄輝乃幫助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昭分購買海洛因,供王昭分施用,被告王滄輝並未販售海洛因予王昭分,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足見,被告王滄輝僅係幫助王昭分購買海洛因供王昭分施用而已。
核被告王滄輝所為,就附表一編號4號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起訴書認被告王滄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2年9月18日審判時已更正所犯法條如同上述,則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在此說明。
又被告王滄輝所犯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核被告王滄輝就附表一編號21號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王滄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核被告王滄輝就附表一編號22號部分之所為,其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僅1.44公克,未逾10公克以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起訴書認被告王滄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王滄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並未記載被告王滄輝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而檢察官業以102年8月27日之補充理由書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則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在此說明。
㈤被告王滄輝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王滄輝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8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其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餘加重其刑(就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王滄輝附表一編號1至3號、5至20號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21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滄輝迭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延押庭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自白犯罪;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本件被告王滄輝於101年3月12日上午11時13分許起經淡水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陳明欽詢問時,就被告王滄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玉鈴、林子偉部分,被告王滄輝供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潘裕勳(應為潘義勳);
被告王滄輝於本院101年9月4日準備程序時亦主張其有供出甲基安他命之上手為潘義勳,且宜蘭機動查緝隊查緝員廖韋傑有對其製作筆錄,是否後來有查獲乙節,本院乃命承辦查緝員廖韋傑補正潘義勳查獲資料及移送書,惟查緝員廖韋傑以因有其他單位偵辦,故該單位沒有辦法偵辦云云。
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21號被告王滄輝於100年11月24日以10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林子偉部分,於101年10月24日以101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追加起訴後,本院於101年12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王滄輝之選任辯護人張立達律師以「被告事實上有供出毒品上游潘義勳,但是因為承辦的司法警察,以潘義勳已經有其他司法警察調查為由,不予調查,請法院能夠函查對此有追查出潘義勳的販毒犯行。」
,本院乃於101年12月28日以基院義刑廉101訴680字第12582號函請淡水分局、宜蘭機動查緝隊就王滄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潘義勳,將查獲之移送書、筆錄及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等證據檢送過院參辦。
然淡水分局於102年1月4日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無查獲,另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於102年1月4日以宜蘭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因有其他單位偵辦中,並未持續進行偵辦或查緝。
本院102年3月28日審判時將本院調閱之潘義勳前案紀錄表予被告王滄輝指認無誤,本院乃於102年3月29日再函宜蘭機動查緝院偵辦潘義勳,並請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協助;
經宜蘭機動查緝隊協同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偵辦結果,由汐止分局於102年7月22日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詳本院卷5第27-46頁)將潘義勳幫助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於100年11月16日將14兩共50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王滄輝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交易價格90萬元,由「阿輝」出面與王滄輝與「小張」交易。
其中王滄輝購買3兩,每兩以35公克計,交易價格為189000元;
另「小張」購買11兩,「小張」後經查係張祥麟)。
被告王滄輝於本院102年8月19日審判時供稱「小張」所購買11兩甲基安非他命,後亦交予其,其共購得14兩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係其向「阿輝」所購得之14兩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或販賣剩餘。
本院因被告王滄輝未曾如此供述,與常情有違,本院遂於102年9月4日再函臺北機動查緝院補正與被告王滄輝一同前往向「阿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者之警詢筆錄,並請查明購買甲基安非他之詳細過程。
由查緝員廖韋傑於102年9月17日上午10時1分起詢問證人張偉麟後,得知張偉麟購得11兩甲基安非他命後並未將該11兩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王滄輝。
是被告王滄輝所供「小張」所購買11兩甲基安非他命,後亦交予其,其共購得14兩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係其向「阿輝」所購得之14兩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或販賣剩餘乙節核屬不實。
被告王滄輝於本院102年9月18日審判時得知查緝隊曾提訊證人張偉麟後,即供稱:「我自首一件事情,我從潘義勳那邊只有拿到3兩的甲基安非他命,不是14兩。」
「我被查獲的200多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不是跟潘義勳購買的,是正常的沒有臭水溝味道,是跟一位『阿文』的人購買的,是查獲的前一天102年1月30日買的,是阿文拿到我家,買了8兩280公克,1兩6萬3千元,總共快50萬元,我賣出去的部分有附表一編號3(第2筆),其他就被查獲了。
我跟潘義勳或阿飛所購買之3兩即1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賣出去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編號2(2筆都是)、附表一編號6(第2筆)、附表一編號7(2筆都是)及林子偉的部分。」
。
因之王滄輝供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潘義勳,因而查獲潘義勳部分,經勾稽比對結果,計有本案附表一編號1、2、3、1 4、16、17、20等部分,共計7筆。
是就上揭7筆部分,被告王滄輝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潘義勳(經移送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詳如上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五、被告王滄輝前揭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共計20次,其中販賣之數量最多達半兩(7次)、1兩(2次)、2兩(1次),半兩之販賣金額高達35000至45000元不等,1兩之販賣金額高達63000、74000元不等,2兩之販賣金額高達126000元,另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1次,然數量多達毛量270.44公克,驗餘淨重達233.86公克,並非量微,已非小盤,而類似中盤商,是以被告王滄輝本案之手段、情節、次數審視,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無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被告王滄輝之情狀,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在此敘明。
六、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王滄輝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新法規定對本件被告王滄輝並無何有利不利之處,自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王滄輝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圖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另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嚴重危害他人健康,違反國家禁令,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共20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金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並供出部分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幫助販賣之共犯,已知悔悟,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21號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一編號22號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所處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八、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33、4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扣案被告王滄輝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233.86公克,含包裝塑膠袋25只)(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塑膠袋無從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被告王滄輝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1.77公克,含包裝塑膠袋1只)(因海洛因與包裝塑膠袋無從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法拉利牌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王滄輝所有供附表一編號2、5、18、19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YANGI牌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王滄輝所有供附表一編號3、7、9、17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有相關監聽譯文在卷可憑,扣案之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王滄輝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至3、5至20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滄輝於本院審判時供明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含SIM卡),為被告王滄輝所有分別供附表一編號1、6、8、9、13、14、16、20號、附表一編號10、11、12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滄輝於本院審判時供明在卷,且有相關監聽譯文在卷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被告王滄輝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572000元【不含附表一編號15號部分欠款2000元,詳下述】(其中扣案27500元,未扣案544500元),為被告王滄輝所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扣案之275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未扣案5445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被告王滄輝與同案被告詹巧楨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新台幣2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5號部分2000元】,因黃建翰迄未支付,而被告王滄輝與同案被告詹巧楨並未取得,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之。
㈣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王滄輝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物,業據被告王滄輝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核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無關,並非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黑色絨布袋及打火機各1個,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伍、至本案其餘被告詹巧楨、王昭分、黃拙逸、陳世清、追加被告謝明宏等人部分,本院已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註⒈: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87號卷第1宗、第2宗、第3宗、第4宗、第5宗,下稱本院卷1、卷2、卷3、卷4、卷5。
註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卷,下稱本院680號卷。
註⒊:本院101年度偵聲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偵聲18號卷。
註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58號卷第1宗,下稱基檢558號偵卷1。
註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58號卷第2宗,下稱基檢558號偵卷2。
註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下稱基檢1153號偵卷。
註⒎: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00號卷,下稱基檢1200號偵卷。
註⒏: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41號卷,下稱基檢1241號偵卷。
註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089號卷,下稱基檢4089號偵卷。
註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24號卷,下稱基檢偵續24號偵卷。
註⒒: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卷,下稱基檢偵續一8號偵卷。
註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823號卷,下稱士檢823號偵卷。
註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893號卷,下稱士檢10893號偵卷。
註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796號卷,下稱士檢12796號偵卷。
附表一:王滄輝
┌─┬───┬────────┬─────────────┬─────────┬─────┐
│編│ │ │ │ │ │
│ │購買人│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 罪名及應處刑罰 │ 備 註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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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春月│陳春月於100年12 │一、被告王滄輝之供述: │王滄輝販賣第二級毒│被告王滄輝│
│ │ │月10日19時21分、│1.偵查中 │品,累犯,處有期徒│供出毒品來│
│ │ │22分、25分、53分│(1)101年5月16日檢察官偵訊 │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源,因而查│
│ │ │許,以其使用行動│ 筆錄(自白,基檢558號偵 │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獲幫助販賣│
│ │ │電話門號00000000│ 卷2第200-203頁) │袋壹佰壹拾玖個均沒│第二級毒品│
│ │ │10號與王滄輝使用│2.庭訊 │收之;未扣案之行動│之共犯潘義│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9│(1)101年8月16日本院準備程 │電話壹支(含門號○│勳。 │
│ │ │00000000號洽詢購│ 序筆錄(自白,本院卷1第 │九八九五五六六六七│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事│ 245頁) │號SIM卡)沒收之, │ │
│ │ │宜,雙方約定於10│(2)101年9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0年12月11日22時 │ 筆錄(自白,本院卷1第27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之後某時,在新北│ 7頁)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市蘆洲區中正路49│(3)102年9月18日本院審判序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8之2號附近路口,│ 筆錄(自白,本院卷5第15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王滄輝以2000元之│ 3頁背面)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價格,將數量不詳│二、證人陳春月之證述: │財產抵償之。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販│1.警詢 │ │ │
│ │ │賣並交付予陳春月│(1)101年2月23日警詢筆錄(基│ │ │
│ │ │,並向陳春月收取│ 檢588號偵卷2第40-45頁) │ │ │
│ │ │2000元。 │2.偵訊 │ │ │
│ │ │ │(1)101年2月24日檢察官偵訊 │ │ │
│ │ │ │ 筆錄(基檢588號偵卷2第63│ │ │
│ │ │ │ -66頁,具結證述) │ │ │
│ │ │ │三、通訊監察譯文:(100年12│ │ │
│ │ │ │ 月10日19時21分26秒、19│ │ │
│ │ │ │ 時22分32秒、19時25分21│ │ │
│ │ │ │ 秒、19時53分06秒,基檢│ │ │
│ │ │ │ 588號偵卷2第47-48頁) │ │ │
│ │ │ │四、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及分 │ │ │
│ │ │ │ 裝袋119個。 │ │ │
├─┼───┼────────┼─────────────┼─────────┼─────┤
│2 │王仲民│王仲民於101年1月│一、被告王滄輝之供述: │王滄輝販賣第二級毒│被告王滄輝│
│ │ │9日5時12分、26分│1.偵查中 │品,累犯,處有期徒│供出毒品來│
│ │ │、37分許以其使用│(1)101年5月16日檢察官偵訊 │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源,因而查│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9│ 筆錄(自白,基檢558號偵 │電子磅秤壹台、分裝│獲幫助販賣│
│ │ │00000000號與王滄│ 卷2第200-203頁) │袋壹佰壹拾玖個及行│第二級毒品│ │
│ │ │輝使用之行動電話│2.庭訊 │動電話壹支(法拉利│之共犯潘義│
│ │ │門號0000000000號│(1)101年8月16日本院準備程 │牌,含門號○九八九│勳。 │
│ │ │聯繫交易甲基安非│ 序筆錄(自白,本院卷1第 │八○七三八三號SIM │ │
│ │ │他命事宜,並約定│ 245頁) │卡)均沒收之;未扣│ │
│ │ │於基隆廟口交易,│(2)101年9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因當日王滄輝因故│ 筆錄(自白,本院卷1第27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未到,雙方另於10│ 7頁)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1年1月10日下午6 │(3)102年9月18日本院審判序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7時許,由王滄 │ 筆錄(自白,本院卷5第15 │抵償之。 │ │
│ │ │輝在基隆市暖暖區│ 3頁反面) │ │ │
│ │ │高速公路交流道附│二、證人王仲民之證述: │ │ │
│ │ │近,以10000元之 │1.警詢 │ │ │
│ │ │價格,將甲基安非│(1)101年3月2日警詢筆錄(本 │ │ │
│ │ │他命約4公克販賣 │ 院卷4第83-85頁) │ │ │
│ │ │並交付予王仲民,│2.偵訊 │ │ │
│ │ │王仲民於101年1月│(1)101年3月2日檢察官偵訊筆│ │ │
│ │ │15日將價金10000 │ 錄(基檢588號偵卷2第74-7│ │ │
│ │ │元交付予王滄輝。│ 6頁,具結證述) │ │ │
│ │ │ │三、通訊監察譯文:(101年1 │ │ │
│ │ │ │ 月9日5時12分49秒、5時 │ │ │
│ │ │ │ 26分48秒、5時37分37秒 │ │ │
│ │ │ │ ,本院卷4第86-87頁) │ │ │
│ │ │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法 │ │ │
│ │ │ │ 拉利牌,含門號00000000│ │ │
│ │ │ │ 83號SIM卡)、電子磅秤1│ │ │
│ │ │ │ 台及分裝袋119個。 │ │ │
├─┼───┼────────┼─────────────┼─────────┼─────┤
│3 │王仲民│王仲民於101年1月│一、被告王滄輝之供述: │王滄輝販賣第二級毒│被告王滄輝│
│ │ │15日14時23分許以│1.偵查中 │品,累犯,處有期徒│供出毒品來│
│ │ │手機門號00000000│(1)101年5月16日檢察官偵訊 │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源,因而查│
│ │ │57與王滄輝使用之│ 筆錄(自白,基檢558號偵 │電子磅秤壹台、分裝│獲幫助販賣│
│ │ │手機門號00000000│ 卷2第200-203頁) │袋壹佰壹拾玖個及行│第二級毒品│
│ │ │15聯絡甲基安非他│2.庭訊 │動電話壹支(YANGI │之共犯潘義│
│ │ │命事宜,於101年 │(1)101年8月16日本院準備程 │牌,含門號○九三八│勳。 │
│ │ │1月15日晚上6、7 │ 序筆錄(自白,本院卷1第 │七三二八一五號SIM │ │
│ │ │時許,王滄輝在基│ 245頁) │卡)均沒收之;未扣│ │
│ │ │隆市暖暖區高速公│(2)101年9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路交流道附近,以│ 筆錄(自白,本院卷1第277│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 │
│ │ │3500元之價格,販│ 頁)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約│(3)102年9月18日本院審判序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1.5公克並交付予 │ 筆錄(自白,本院卷5第15 │財產抵償之。 │ │
│ │ │王仲民,並向王仲│ 3頁反面) │ │ │
│ │ │民收取3500元。 │二、證人王仲民之證述: │ │ │
│ │ │ │1.警詢 │ │ │
│ │ │ │(1)101年3月2日警詢筆錄(本 │ │ │
│ │ │ │ 院卷4第83-85頁) │ │ │
│ │ │ │2.偵訊 │ │ │
│ │ │ │(1)101年3月2日檢察官偵訊筆│ │ │
│ │ │ │ 錄(基檢588號偵卷2第74-7│ │ │
│ │ │ │ 6頁,具結證述) │ │ │
│ │ │ │三、通訊監察譯文:(101年1 │ │ │
│ │ │ │ 月15日14時23分10秒,本│ │ │
│ │ │ │ 院卷4第88頁) │ │ │
│ │ │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YAN│ │ │
│ │ │ │ GI牌,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SIM卡)、電子磅秤1台│ │ │
│ │ │ │ 及分裝袋119個。 │ │ │
├─┼───┼────────┼─────────────┼─────────┼─────┤
│4 │王昭分│王昭分欲施用海洛│一、被告王滄輝之供述: │王滄輝幫助施用第一│幫助施用第│
│ │ │因,一時找不到藥│1.偵查中 │級毒品,累犯,處有│一級毒品罪│
│ │ │頭,乃託男朋友王│(1)101年5月16日檢察官偵訊 │期徒刑柒月。 │。 │
│ │ │滄輝購買,王滄輝│ 筆錄(自白,基檢558號偵 │ │ │
│ │ │基於幫助王昭分施│ 卷2第200-203頁) │ │ │
│ │ │用海洛因之犯意,│2.庭訊 │ │ │
│ │ │由王滄輝於100年1│(1)102年2月25日本院審判筆 │ │ │
│ │ │2月21日出面透過 │ 錄(自白,本院卷3第197-│ │ │
│ │ │李惠華向藥頭林正│ 222頁) │ │ │
│ │ │隆(已死亡)以75│(2)102年9月18日本院審判序 │ │ │
│ │ │00元購得海洛因半│ 筆錄(自白,本院卷5第15│ │ │
│ │ │錢後,由王滄輝使│ 3頁反面) │ │ │
│ │ │用手機門號093873│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昭分之│ │ │
│ │ │2815與王昭分使用│ 證述: │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 │1.警詢 │ │ │
│ │ │0000000000聯絡將│(1)101年3月9日調查筆錄(基 │ │ │
│ │ │購得海洛因交付王│ 檢1200號偵卷第10-14頁) │ │ │
│ │ │昭分事宜,於100 │2.偵查中 │ │ │
│ │ │年12月21日晚上7 │(1)101年3月9日檢察官偵訊筆│ │ │
│ │ │時50分,在基隆市│ 錄(基檢588號偵卷2第93-9│ │ │
│ │ │暖暖區碇內街343 │ 7頁,具結證述) │ │ │
│ │ │號1樓王昭分住處 │3.庭訊 │ │ │
│ │ │,王滄輝將購得之│(1)102年2月25日本院審判序 │ │ │
│ │ │海洛因半錢交付予│ 筆錄(本院卷3第197-222頁│ │ │
│ │ │王昭分,並向王昭│ ,具結證述) │ │ │
│ │ │分收取購入之原價│三、證人李惠華之證述 │ │ │
│ │ │7500元,而幫助王│1.警詢 │ │ │
│ │ │昭分施用海洛因。│(1)101年11月14日調查筆錄(│ │ │
│ │ │ │ 本院卷3第19-20頁) │ │ │
│ │ │ │2.庭訊 │ │ │
│ │ │ │(1)102年2月25日本院審判序 │ │ │
│ │ │ │ 筆錄(本院卷3第197-222頁│ │ │
│ │ │ │ ,具結證述) │ │ │
│ │ │ │四、通訊監聽譯文:(100年12│ │ │
│ │ │ │ 月21日19時50分46秒、23│ │ │
│ │ │ │ 時52分59秒,本院卷1第 │ │ │
│ │ │ │ 297-297背面、299頁,詳│ │ │
│ │ │ │ 附件監聽譯文) │ │ │
├─┼───┼────────┼─────────────┼─────────┼─────┤
│5 │王昭分│王滄輝於101年1月│一、被告王滄輝之供述: │王滄輝販賣第二級毒│ │
│ │ │31日下午1時1分許│1.偵查中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使用手機門號0989│(1)101年5月16日檢察官偵訊 │刑肆年;扣案之電子│ │
│ │ │807383與王昭分使│ 筆錄(自白,基檢558號偵 │磅秤壹台、分裝袋壹│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卷2第200-203頁) │佰壹拾玖個及行動電│ │
│ │ │0000000000聯繫買│2.庭訊 │話壹支(法拉利牌,│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事│(1)101年8月16日本院準備程 │含門號○九八九八○│ │
│ │ │宜,於101年1月31│ 序筆錄(自白,本院卷1第│七三八三號SIM卡) │ │
│ │ │日下午1時1分後之│ 245頁) │均沒收之;扣案販賣│ │
│ │ │某時許,在基隆市│(2)101年9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暖暖區碇內街343 │ 筆錄(自白,本院卷1第27│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 │
│ │ │號1樓王昭分住處 │ 7頁) │收之;未扣案販賣毒│ │
│ │ │,王滄輝以35000 │(3)102年9月18日本院審判序 │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 │
│ │ │元之價格(起訴書│ 筆錄(自白,本院卷5第15│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記載為不詳價格,│ 3頁反面)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業據蒞庭檢察官更│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昭分之│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正),將甲基安非│ 證述: │ │ │
│ │ │他命半兩販賣並交│1.警詢 │ │ │
│ │ │付予王昭分,並向│(1)101年3月9日調查筆錄(基 │ │ │
│ │ │王昭分收取35000 │ 檢1200號偵卷第10-14頁背│ │ │
│ │ │元。 │ 面) │ │ │
│ │ │ │2.偵查中 │ │ │
│ │ │ │(1)101年3月9日檢察官偵訊筆│ │ │
│ │ │ │ 錄(基檢588號偵卷2第93-9│ │ │
│ │ │ │ 7頁,具結證述) │ │ │
│ │ │ │三、通訊監聽譯文:(101年1 │ │ │
│ │ │ │ 月31日13時1分07秒:基 │ │ │
│ │ │ │ 檢1200號偵卷第21頁背面│ │ │
│ │ │ │ ) │ │ │
│ │ │ │四、扣案之27500元(王滄輝販│ │ │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 │ │ │
│ │ │ │五、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法 │ │ │
│ │ │ │ 拉利牌,含門號00000000│ │ │
│ │ │ │ 83號SIM卡)、電子磅秤1│ │ │
│ │ │ │ 台及分裝袋119個。 │ │ │
├─┼───┼────────┼─────────────┼─────────┼─────┤
│6 │郭宇軒│郭宇軒於101年1月│一、被告王滄輝之供述: │王滄輝販賣第二級毒│ │
│ │ │6日20時24分、20 │1.偵查中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25分、21時2分 │(1)101年5月16日檢察官偵訊 │刑肆年;扣案之電子│ │
│ │ │、22時20分、22時│ 筆錄(自白,基檢558號偵 │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 │
│ │ │56分許以其使用行│ 卷2第200-203頁) │佰壹拾玖個均沒收之│ │
│ │ │動電話門號098281│2.庭訊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8863號與王滄輝使│(1)101年8月16日本院準備程 │壹支(含門號○九八│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序筆錄(自白,本院卷1第│九五五六六六七號SI│ │
│ │ │0000000000號聯繫│ 245頁) │M卡)沒收之,如全 │ │
│ │ │買賣甲基安非他命│(2)101年9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事宜,於101年1月│ 筆錄(自白,本院卷1第27│,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6日晚上10時56分 │ 7頁)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許後之某時許,在│(3)102年9月18日本院審判序 │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
│ │ │新北市汐止交流道│ 筆錄(自白,本院卷5第15│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附近,王滄輝以45│ 3頁反面)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000元價格,將甲 │二、證人郭宇軒之證述: │財產抵償之。 │ │
│ │ │基安非他命約17.5│1.警詢 │ │ │
│ │ │公克販賣並交付予│(1)101年3月9日調查筆錄(本 │ │ │
│ │ │郭宇軒,且向郭宇│ 院卷4第104-107頁) │ │ │
│ │ │軒收取45000元。 │2.偵查中 │ │ │
│ │ │ │(1)101年3月9日檢察官偵訊筆│ │ │
│ │ │ │ 錄(基檢588號偵卷2第100-│ │ │
│ │ │ │ 103頁,具結證述) │ │ │
│ │ │ │3.庭訊 │ │ │
│ │ │ │(1)102年7月17日本院審判序 │ │ │
│ │ │ │ 筆錄(本院卷5第5-12頁, │ │ │
│ │ │ │ 具結證述) │ │ │
│ │ │ │三、通訊監察譯文:(101年1 │ │ │
│ │ │ │ 月6日20時24分32秒、20 │ │ │
│ │ │ │ 時25分42秒、21時02分21│ │ │
│ │ │ │ 秒、22時20分37秒、22時│ │ │
│ │ │ │ 56分2秒,本院卷4第109 │ │ │
│ │ │ │ 頁背面-110頁背面) │ │ │
│ │ │ │四、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及分 │ │ │
│ │ │ │ 裝袋119個。 │ │ │
├─┼───┼────────┼─────────────┼─────────┼─────┤
│7 │郭宇軒│郭宇軒於101年1月│一、被告王滄輝之供述: │王滄輝販賣第二級毒│ │
│ │ │18日0時01分、1時│1.偵查中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9分、1時26分許,│(1)101年5月16日檢察官偵訊 │刑肆年;扣案之電子│ │
│ │ │以其使用行動電話│ 筆錄(自白,基檢558號偵 │磅秤壹台、分裝袋壹│ │
│ │ │門號0000000000號│ 卷2第200-203頁) │佰壹拾玖個及行動電│ │
│ │ │與王滄輝使用之行│2.庭訊 │話壹支(YANGI牌, │ │
│ │ │動電話門號093873│(1)101年8月16日本院準備程 │含門號○九三八七三│ │
│ │ │2815號洽詢甲基安│ 序筆錄(自白,本院卷1第│二八一五號SIM卡) │ │
│ │ │非他命價格,於10│ 245頁) │均沒收之;未扣案販│ │
│ │ │1年1月18日凌晨1 │(2)101年9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時30分許,在新北│ 筆錄(自白,本院卷1第27│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 │
│ │ │市汐止區勤進路世│ 7頁)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運村汽車旅館附近│(3)102年9月18日本院審判序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7-11便利商店,王│ 筆錄(自白,本院卷5第15│抵償之。 │ │
│ │ │滄輝以45000元之 │ 3頁反面) │ │ │
│ │ │價格,將約17.5公│二、證人郭宇軒之證述: │ │ │
│ │ │克(起訴書記載為│1.警詢 │ │ │
│ │ │不詳價格,不詳數│(1)101年3月9日調查筆錄(本 │ │ │
│ │ │量,業據蒞庭檢察│ 院卷4第104-107頁、基檢 │ │ │
│ │ │官更正)之甲基安│ 1241偵卷第56-59頁) │ │ │
│ │ │非他命販賣並交付│2.偵查中 │ │ │
│ │ │予郭宇軒,並向郭│ (1)101年3月9日檢察官偵訊 │ │ │
│ │ │宇軒收取45000元 │ 筆錄(基檢588號偵卷2第 │ │ │
│ │ │。 │ 100-103頁,具結證述) │ │ │
│ │ │ │3.庭訊 │ │ │
│ │ │ │(1)102年7月17日本院審判序 │ │ │
│ │ │ │ 筆錄(本院卷5第5-12頁, │ │ │
│ │ │ │ 具結證述) │ │ │
│ │ │ │三、通訊監察譯文:(101年1 │ │ │
│ │ │ │ 月18日0時01分26秒、01 │ │ │
│ │ │ │ 時09分16秒、01時26分0 │ │ │
│ │ │ │ 秒,本院卷4第110頁背面│ │ │
│ │ │ │ -111頁) │ │ │
│ │ │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YAN│ │ │
│ │ │ │ GI牌,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SIM卡)、電子磅秤1台│ │ │
│ │ │ │ 及分裝袋119個。 │ │ │
├─┼───┼────────┼─────────────┼─────────┼─────┤
│8 │王玉鈴│王滄輝女友綽號小│一、被告王滄輝之供述: │王滄輝販賣第二級毒│ │
│ │ │琪使用之行動電話│1.偵查中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門號0000000000號│(1)101年5月16日檢察官偵訊 │刑肆年;扣案之電子│ │
│ │ │,於100年7月8日1│ 筆錄(自白,基檢558號偵 │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 │
│ │ │9時11分許撥打王 │ 卷2第200-203頁) │佰壹拾玖個均沒收之│ │
│ │ │玉玲以友人王育淞│2.庭訊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申辦,由其使用之│(1)101年3月22日本院延押訊 │壹支(含門號○九八│ │
│ │ │行動電話門號0913│ 問筆錄(自白,本院偵聲字│九五五六六六七號SI│ │
│ │ │507350號,詢問王│ 第18號卷第22-24頁) │M卡)沒收之,如全 │ │
│ │ │玉玲是否有意願購│(2)101年8月16日本院準備程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後│ 序筆錄(自白,本院卷1第2│,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二人並討論1兩 │ 45頁)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價格7萬元,嗣小 │(3)101年9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得新臺幣叁萬柒仟元│ │
│ │ │琪與王滄輝聯繫後│ 筆錄(自白,本院卷1第277│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於同日晚上22時│ 頁)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32分許與小琪於住│(4)102年9月18日本院審判序 │財產抵償之。 │ │
│ │ │處樓下碰面,嗣小│ 筆錄(自白,本院卷5第15 │ │ │
│ │ │琪持王玉玲友人王│ 3頁反面) │ │ │
│ │ │育淞申辦,由王玉│二、證人王玉鈴之證述: │ │ │
│ │ │玲使用之行動電話│1.警詢 │ │ │
│ │ │0000000000於同日│(1)100年10月12日調查筆錄( │ │ │
│ │ │晚上22時32分、45│ 士檢823號偵卷第50-53頁)│ │ │
│ │ │分許與王滄輝使用│2.偵查中 │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9│(1)100年9月1日檢察官偵訊筆│ │ │
│ │ │00000000聯繫買賣│ 錄(士檢10893號偵卷第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197-203頁) │ │ │
│ │ │,於同日晚上10時│(2)100年10月12日檢察官偵訊│ │ │
│ │ │45分後之某時許,│ 筆錄(士檢12796號偵卷第 │ │ │
│ │ │在新北市泰山區明│ 45頁背面-47頁) │ │ │
│ │ │志路3段74巷口, │三、通訊監察譯文:(100年7 │ │ │
│ │ │王滄輝以約37000 │ 月8日19時11分12秒、19 │ │ │
│ │ │元價格,將約半兩│ 時23分21秒、20時11分22│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販│ 秒、22時32分24秒、22時│ │ │
│ │ │賣並交付予王玉玲│ 45分42秒:士檢10893號 │ │ │
│ │ │,且向王玉玲收取│ 偵卷第142-143頁) │ │ │
│ │ │約37000元。 │四、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及分 │ │ │
│ │ │ │ 裝袋119個。 │ │ │
├─┼───┼────────┼─────────────┼─────────┼─────┤
│9 │王玉玲│王玉玲於100年7月│一、被告王滄輝之供述: │王滄輝販賣第二級毒│ │
│ │ │10日凌晨0時39分 │1.偵查中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43分、2時5分、│(1)101年5月16日檢察官偵訊 │刑肆年;扣案之電子│ │
│ │ │7分、48分、3時7 │ 筆錄(自白,基檢558號偵 │磅秤壹台、分裝袋壹│ │
│ │ │分許,以友人王育│ 卷2第200-203頁) │佰壹拾玖個及行動電│ │
│ │ │淞申辦,由其使用│2.庭訊 │話壹支(YANGI牌,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9│(1)101年3月22日本院延押訊 │含門號○九三八七三│ │
│ │ │00 000000號與王 │ 問筆錄(自白,本院偵聲字│二八一五號SIM卡) │ │
│ │ │滄輝使用之行動電│ 第18號卷第22-24頁)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話門號0000000000│(2)101年8月16日本院準備程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0000000000號聯│ 序筆錄(自白,本院卷1第│號○九八九五五六六│ │
│ │ │繫購買甲基安非他│ 245頁) │六七號SIM卡)沒收 │ │
│ │ │命事宜,並與王滄│(3)101年9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輝約定於同日凌晨│ 筆錄(自白,本院卷1第27│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3時7分後之某時許│ 7頁) │額;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在新北市泰山區│(4)102年9月18日本院審判序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 │台麗街台麗旅館20│ 筆錄(自白,本院卷5第15│萬柒仟元沒收之,如│ │
│ │ │7號房,王滄輝以 │ 3頁反面)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約37000元價格, │二、證人王玉鈴之證述: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王滄輝將甲基安非│1.警詢 │。 │ │
│ │ │他命約半兩販賣並│(1)100年10月12日調查筆錄( │ │ │
│ │ │交付予王玉玲,且│ 士檢823號偵卷第50頁背面│ │ │
│ │ │向王玉玲收取約37│ -第51頁背面) │ │ │
│ │ │000元。 │2.偵查中 │ │ │
│ │ │ │(1)100年9月1日檢察官偵訊筆│ │ │
│ │ │ │ 錄(士檢10893號偵卷第202│ │ │
│ │ │ │ 頁) │ │ │
│ │ │ │(2)100年10月12日檢察官偵訊│ │ │
│ │ │ │ 筆錄(士檢12796號偵卷第 │ │ │
│ │ │ │ 45頁背面-47) │ │ │
│ │ │ │三、通訊監察譯文:(100年7 │ │ │
│ │ │ │ 月10日0時39分14秒、0時│ │ │
│ │ │ │ 43分46秒、2時5分4秒、2│ │ │
│ │ │ │ 時7分53秒、2時48分53秒│ │ │
│ │ │ │ 3時7分35秒,士檢10893 │ │ │
│ │ │ │ 號偵卷第144頁背面-第 │ │ │
│ │ │ │ 145頁) │ │ │
│ │ │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YAN│ │ │
│ │ │ │ GI牌,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SIM卡)、電子磅秤1台│ │ │
│ │ │ │ 及分裝袋119個。 │ │ │
├─┼───┼────────┼─────────────┼─────────┼─────┤
│10│王玉玲│王滄輝於100年7月│一、被告王滄輝之供述: │王滄輝販賣第二級毒│ │
│ │ │15日16時4分、17 │1.偵查中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35分、36分、18│(1)101年5月16日檢察官偵訊 │刑肆年;扣案之電子│ │
│ │ │時26分、39分、19│ 筆錄(自白,基檢558號偵 │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 │
│ │ │時42分、47分許,│ 卷2第200-203頁) │佰壹拾玖個均沒收之│ │
│ │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2.庭訊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話門號0000000000│(1)101年3月22日本院延押訊 │壹支(含門號○九七│ │
│ │ │號與王玉玲以友人│ 問筆錄(自白,本院偵聲字│二七○八四三三號SI│ │
│ │ │王育淞申辦,由其│ 第18號卷第22-24頁) │M卡)沒收之,如全 │ │
│ │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2)101年8月16日本院準備程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號0000000000號聯│ 序筆錄(自白,本院卷1第│,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絡,王玉玲向王滄│ 245頁)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輝洽詢購買甲基安│(3)101年9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得新臺幣叁萬柒仟元│ │
│ │ │非他命事宜,並於│ 筆錄(自白,本院卷1第27│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同日19時47分後之│ 7頁)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某時許(起訴書誤│(4)102年9月18日本院審判序 │財產抵償之。 │ │
│ │ │載為晚上6時26分 │ 筆錄(自白,本院卷5第15│ │ │
│ │ │許),在新北市五│ 3頁反面) │ │ │
│ │ │股交流道附近加油│二、證人王玉鈴之證述: │ │ │
│ │ │站,王滄輝以約37│1.警詢 │ │ │
│ │ │000元價格,將甲 │(1)100年10月12日調查筆錄( │ │ │
│ │ │基安非他命半兩販│ 士檢823號偵卷第50頁背面│ │ │
│ │ │賣並交付予王玉玲│ -第51頁背面) │ │ │
│ │ │,且向王玉玲收取│2.偵查中 │ │ │
│ │ │約37000元。 │(1)100年9月1日檢察官偵訊筆│ │ │
│ │ │ │ 錄(士檢10893號偵卷第202│ │ │
│ │ │ │ 頁) │ │ │
│ │ │ │(2)100年10月12日檢察官偵訊│ │ │
│ │ │ │ 筆錄(士檢12796號偵卷第4│ │ │
│ │ │ │ 6頁背面) │ │ │
│ │ │ │三、通訊監聽譯文:(100年7 │ │ │
│ │ │ │ 月15日16時4分22秒、17 │ │ │
│ │ │ │ 時35分32秒、17時36分52│ │ │
│ │ │ │ 秒、18時26分15秒、18時│ │ │
│ │ │ │ 39分33秒、19時42分24秒│ │ │
│ │ │ │ 、19時47分37秒:士檢10│ │ │
│ │ │ │ 893號偵卷第150頁-第151│ │ │
│ │ │ │ 頁) │ │ │
│ │ │ │四、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及分 │ │ │
│ │ │ │ 裝袋119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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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王玉玲│王玉玲於100年7月│一、被告王滄輝之供述: │王滄輝販賣第二級毒│ │
│ │ │15日20時0分、22 │1.偵查中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16分、23時32分│(1)101年5月16日檢察官偵訊 │刑肆年陸月;扣案之│ │
│ │ │、16日0時38分、4│ 筆錄(自白,基檢558號偵 │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 │
│ │ │7分、48分、1時46│ 卷2第200-203頁) │袋壹佰壹拾玖個均沒│ │
│ │ │分、2時31分、48 │2.庭訊 │收之;未扣案之行動│ │
│ │ │分、3時40分、56 │(1)101年3月22日本院延押訊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分、4時0分、15分│ 問筆錄(自白,本院偵聲字│九七二七○八四三三│ │
│ │ │許,以友人王育淞│ 第18號卷第22-24頁) │號SIM卡)沒收之, │ │
│ │ │申辦,由其使用之│(2)101年8月16日本院準備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行動電話門號0913│ 序筆錄(自白,本院卷1第│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07350號與王滄輝│ 245頁)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3)101年9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品所得新臺幣柒萬肆│ │
│ │ │號0000000000聯繫│ 筆錄(自白,本院卷1第27│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7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事宜,於100年7月│(4)102年9月18日本院審判序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16日凌晨4時15分 │ 筆錄(自白,本院卷5第15│ │ │
│ │ │後某時(起訴書誤│ 3頁反面) │ │ │
│ │ │載為凌晨0時38分 │二、證人王玉鈴之證述: │ │ │
│ │ │許),在新北市泰│1.警詢 │ │ │
│ │ │山區明志路3段74 │(1)100年10月12日調查筆錄( │ │ │
│ │ │巷口,王滄輝以74│ 士檢823號偵卷第50頁背面│ │ │
│ │ │000元價格,將甲 │ -第52頁) │ │ │
│ │ │基安非他命1兩販 │2.偵查中 │ │ │
│ │ │賣並交付予王玉玲│(1)100年9月1日檢察官偵訊筆│ │ │
│ │ │,且向王玉玲收取│ 錄(士檢10893號偵卷第202│ │ │
│ │ │74000元。 │ 頁) │ │ │
│ │ │ │(2)100年10月12日檢察官偵訊│ │ │
│ │ │ │ 筆錄(士檢12796號偵卷第 │ │ │
│ │ │ │ 46頁背面) │ │ │
│ │ │ │三、通訊監聽譯文:(100年7 │ │ │
│ │ │ │ 月15日20時0分5秒、22時│ │ │
│ │ │ │ 16分50秒、23時32分54秒│ │ │
│ │ │ │ 、100年7月16日0時38分2│ │ │
│ │ │ │ 6秒、0時47分3秒、0時48│ │ │
│ │ │ │ 分48秒、1時46分46秒、2│ │ │
│ │ │ │ 時31分20秒、2時48分45 │ │ │
│ │ │ │ 秒、3時40分48秒、3時56│ │ │
│ │ │ │ 分31秒、4時0分30秒、4 │ │ │
│ │ │ │ 時15分39秒:士檢10893 │ │ │
│ │ │ │ 號偵卷第151-154頁) │ │ │
│ │ │ │四、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及分 │ │ │
│ │ │ │ 裝袋119個。 │ │ │
├─┼───┼────────┼─────────────┼─────────┼─────┤
│12│王玉玲│王滄輝於100年7月│一、被告王滄輝之供述: │王滄輝販賣第二級毒│ │
│ │ │20日17時18分、54│1.偵查中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分許,以其使用之│(1)101年5月16日檢察官偵訊 │刑肆年;扣案之電子│ │
│ │ │行動電話門號0972│ 筆錄(自白,基檢558號偵 │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 │
│ │ │708433與王玉玲以│ 卷2第200-203頁) │佰壹拾玖個均沒收之│ │
│ │ │友人王育淞申辦,│2.庭訊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由其使用之行動電│(1)101年3月22日本院延押訊 │壹支(含門號○九七│ │
│ │ │話門號0000000000│ 問筆錄(自白,本院偵聲字│二七○八四三三號SI│ │
│ │ │號聯絡,王玉玲向│ 第18號卷第22-24頁) │M卡)沒收之,如全 │ │
│ │ │王滄輝洽詢購買甲│(2)101年8月16日本院準備程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基安非他命之價格│ 序筆錄(自白,本院卷1第│,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為半兩37500元, │ 245頁)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於100年7月20日下│(3)101年9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得新臺幣叁萬柒仟元│ │
│ │ │午5時54分後之某 │ 筆錄(自白,本院卷1第27│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時許(起訴書記載│ 7頁)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為下午5時18分許 │(4)102年9月18日本院審判序 │財產抵償之。 │ │
│ │ │),在新北市五股│ 筆錄(自白,本院卷5第15│ │ │
│ │ │交流道附近加油站│ 3頁反面) │ │ │
│ │ │,王滄輝以37500 │二、證人王玉鈴證述: │ │ │
│ │ │元價格,將甲基安│1.警詢 │ │ │
│ │ │非他命約半兩販賣│(1)100年10月12日調查筆錄( │ │ │
│ │ │並交付予王玉玲,│ 士檢823號偵卷第50頁背面│ │ │
│ │ │王玉玲於同日19時│ -第52頁) │ │ │
│ │ │39分許將37500元 │2.偵查中 │ │ │
│ │ │匯入周岳蘭申辦,│(1)100年9月1日檢察官偵訊筆│ │ │
│ │ │王滄輝使用之0120│ 錄(士檢10893號偵卷第202│ │ │
│ │ │000000000帳戶內 │ 頁) │ │ │
│ │ │。 │(2)100年10月12日檢察官偵訊│ │ │
│ │ │ │ 筆錄(士檢12796號偵卷第 │ │ │
│ │ │ │ 46頁背面) │ │ │
│ │ │ │三、通訊監聽譯文:(100年7 │ │ │
│ │ │ │ 月20日17時18分15秒、17│ │ │
│ │ │ │ 時54分34秒、19時22分55│ │ │
│ │ │ │ 秒、19時39分47秒,士檢│ │ │
│ │ │ │ 10893號偵卷第164頁-第 │ │ │
│ │ │ │ 164頁背面) │ │ │
│ │ │ │四、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及分 │ │ │
│ │ │ │ 裝袋119個。 │ │ │
├─┼───┼────────┼─────────────┼─────────┼─────┤
│13│黃建翰│黃建翰於100年10 │一、被告王滄輝之供述: │王滄輝販賣第二級毒│ │
│ │ │月31日12時33分許│1.偵查中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以其所有之行動│(1)101年5月16日檢察官偵訊 │刑叁年柒月;扣案之│ │
│ │ │電話門號00000000│ 筆錄(自白,基檢558號偵 │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 │
│ │ │43號與王滄輝使用│ 卷2第200-203頁) │袋壹佰壹拾玖個均沒│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9│2.庭訊 │收之;未扣案之行動│ │
│ │ │00000000號聯絡,│(1)101年8月16日本院準備程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表示其已到達買賣│ 序筆錄(自白,本院卷1第│九八九五五六六六七│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約│ 245頁) │號SIM卡)沒收之, │ │
│ │ │定地點,於同日12│(2)101年9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時33分後之某時許│ 筆錄(自白,本院卷1第27│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在基隆市碇內街│ 7頁)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349號5樓住處附近│(3)102年9月18日本院審判序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王滄輝以2000元│ 筆錄(自白,本院卷5第15│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 3頁反面)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約0.5公克(起訴 │二、證人黃建翰之證述: │財產抵償之。 │ │
│ │ │書記載為2000元或│1.警詢 │ │ │
│ │ │4000元價格,將甲│(1)101年4月25日調查筆錄(基│ │ │
│ │ │基安非他命約0.5 │ 檢1153號偵卷第84頁) │ │ │
│ │ │公克至1公克,業 │2.偵查中 │ │ │
│ │ │據蒞庭檢察官更正│(1)101年4月25日檢察官偵訊 │ │ │
│ │ │)販賣並交付予黃│ 筆錄(基檢1153號偵卷第94│ │ │
│ │ │建翰,且向黃建翰│ -95頁,具結證述) │ │ │
│ │ │收取約2000元。 │三、通訊監聽譯文:(100年10│ │ │
│ │ │ │ 月31日12時33分25秒、52│ │ │
│ │ │ │ 秒,基檢1153號偵查卷第│ │ │
│ │ │ │ 90頁) │ │ │
│ │ │ │四、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及分 │ │ │
│ │ │ │ 裝袋119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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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黃建翰│王滄輝於100年12 │一、被告王滄輝之供述: │王滄輝販賣第二級毒│被告王滄輝│
│ │ │月11日0時40分許 │1.偵查中 │品,累犯,處有期徒│供出毒品來│
│ │ │,以其使用之行動│(1)101年5月16日檢察官偵訊 │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源,因而查│
│ │ │電話門號00000000│ 筆錄(自白,基檢558號偵 │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獲幫助販賣│
│ │ │67號傳送簡訊予黃│ 卷2第200-203頁) │袋壹佰壹拾玖個均沒│第二級毒品│
│ │ │建翰使用行動電話│2.庭訊 │收之;未扣案之行動│之共犯潘義│
│ │ │門號0000000000號│(1)101年8月16日本院準備程 │電話壹支(含門號○│勳。 │
│ │ │,表示買賣甲基安│ 序筆錄(自白,本院卷1第│九八九五五六六六七│ │
│ │ │非他命交易地點,│ 245頁) │號SIM卡)沒收之, │ │
│ │ │於100年12月11日 │(2)101年9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凌晨0時40分後之 │ 筆錄(自白,本院卷1第27│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某時許,王滄輝在│ 7頁)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新北市三重區名源│(3)102年9月18日本院審判序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街51號,以2000元│ 筆錄(自白,本院卷5第15│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價格,將甲基安非│ 3頁反面)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他命0.5公克販賣 │二、證人黃建翰之證述: │財產抵償之。 │ │
│ │ │並交付予黃建翰,│1.警詢 │ │ │
│ │ │且向黃建翰收取約│(1)101年4月25日調查筆錄 │ │ │
│ │ │2000元。 │ (基檢1153號偵卷第84-85 │ │ │
│ │ │ │ 頁) │ │ │
│ │ │ │2.偵查中 │ │ │
│ │ │ │(1)101年4月25日檢察官偵訊 │ │ │
│ │ │ │ 筆錄(基檢1153號偵卷第95│ │ │
│ │ │ │ 頁,具結證述) │ │ │
│ │ │ │三、通訊監聽譯文:(100年12│ │ │
│ │ │ │ 月11日0時40分24秒,基 │ │ │
│ │ │ │ 檢1153號偵卷第90頁) │ │ │
│ │ │ │四、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及分 │ │ │
│ │ │ │ 裝袋119個。 │ │ │
├─┼───┼────────┼─────────────┼─────────┼─────┤
│15│黃建翰│黃建翰先與王滄輝│一、被告王滄輝之供述: │王滄輝共同販賣第二│王滄輝與詹│
│ │ │聯絡購買甲基安非│1.偵查中 │級毒品,累犯,處有│巧楨共同販│
│ │ │他命事宜,王滄輝│(1)101年5月16日檢察官偵訊 │期徒刑叁年柒月;扣│賣甲基安非│
│ │ │與詹巧楨基於共同│ 筆錄(自白,基檢558號偵 │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他命。王滄│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營│ 卷2第200-203頁) │分裝袋壹佰壹拾玖個│輝與詹巧為│
│ │ │利之犯意聯絡,由│2.庭訊 │均沒收之。 │共同正犯。│
│ │ │王滄輝駕車搭載詹│(1)101年8月16日本院準備程 │ │ │
│ │ │巧楨,2人於101年│ 序筆錄(自白,本院卷1第│ │販賣第二級│
│ │ │1月中旬某日,在 │ 245頁) │ │毒品金額20│
│ │ │基隆市八堵區(起│(2)101年9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 │00 元迄未 │
│ │ │訴書誤載為七堵區│ 筆錄(自白,本院卷1第27│ │取得。 │
│ │ │)過港路7-11便利│ 7頁) │ │ │
│ │ │商店門口,由詹巧│(3)102年9月18日本院審判序 │ │ │
│ │ │楨下車,以2000元│ 筆錄(自白,本院卷5第15│ │ │
│ │ │之價格,將甲基安│ 3頁反面) │ │ │
│ │ │非他命0.5公克販 │二、證人黃建翰之證述: │ │ │
│ │ │賣並交付予黃建翰│1.警詢 │ │ │
│ │ │,因黃建翰無錢而│(1)101年4月25日調查筆錄(基│ │ │
│ │ │積欠購買甲基安他│ 檢1153號偵卷第83-84頁) │ │ │
│ │ │命款項。因黃建翰│2.偵查中 │ │ │
│ │ │久未清償,詹巧楨│(1)101年4月25日檢察官偵訊 │ │ │
│ │ │於101年2月14日下│ 筆錄(基檢1153號偵卷第95│ │ │
│ │ │午23時0分45秒趁 │ 頁,具結證述) │ │ │
│ │ │黃建翰以其所有之│三、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巧楨之│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證述: │ │ │
│ │ │行動電話與詹巧楨│1.偵查中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1)101年5月2日檢察官偵訊筆│ │ │
│ │ │電話聯絡時,詹巧│ 錄(基檢1153號偵卷第104 │ │ │
│ │ │楨向黃建翰摧討上│ 頁) │ │ │
│ │ │開積欠購買甲基安│2.庭訊 │ │ │
│ │ │非他命款項,惟黃│(1)101年6月20日移審訊問筆 │ │ │
│ │ │建翰仍未給付該筆│ 錄(本院卷1第39-41頁) │ │ │
│ │ │積欠款項。 │(2)101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 │ │ │
│ │ │ │ 錄(本院卷1第111-125頁) │ │ │
│ │ │ │(3)101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 │ │
│ │ │ │ 本院卷2第191頁) │ │ │
│ │ │ │(4)101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 │ │
│ │ │ │ 本院卷2第281-283、298頁│ │ │
│ │ │ │ ) │ │ │
│ │ │ │四、通訊監察譯文:(101年02│ │ │
│ │ │ │ 月14日23時00分45秒,基│ │ │
│ │ │ │ 檢1153號偵卷第88-89頁)│ │ │
│ │ │ │五、同案被告詹巧楨判決書。│ │ │
│ │ │ │六、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及分 │ │ │
│ │ │ │ 裝袋119個 。 │ │ │
├─┼───┼────────┼─────────────┼─────────┼─────┤
│16│黃拙逸│王滄輝於100年11 │一、被告王滄輝之供述: │王滄輝販賣第二級毒│被告王滄輝│
│ │ │月18日17時27分許│1.偵查中 │品,累犯,處有期徒│供出毒品來│
│ │ │,以其使用行動電│(1)101年5月16日檢察官偵訊 │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源,因而查│
│ │ │話門號0000000000│ 筆錄(自白,基檢558號偵 │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獲幫助販賣│
│ │ │號撥打黃拙逸所有│ 卷2第200-203頁) │袋壹佰壹拾玖個均沒│第二級毒品│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9│2.庭訊 │收之;未扣案之行動│之共犯潘義│
│ │ │00000000號聯繫甲│(1)101年8月16日本院準備程 │電話壹支(含門號○│勳。 │
│ │ │基安非他命買賣事│ 序筆錄(自白,本院卷1第│九八九五五六六六七│ │
│ │ │宜,並於同日下午│ 245頁) │號SIM卡)沒收之, │ │
│ │ │5時57分許,在新 │(2)101年9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北市三重區名源街│ 筆錄(自白,本院卷1第27│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1號,王滄輝以30│ 7頁)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00元價格,將甲基│(3)102年9月18日本院審判序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安非他命1公克販 │ 筆錄(自白,本院卷5第15│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賣並交付予黃拙逸│ 3頁反面)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且向黃拙逸收取│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拙逸之│財產抵償之。 │ │
│ │ │約3000元。 │ 證述: │ │ │
│ │ │ │1.偵查中 │ │ │
│ │ │ │(1)101年3月14日檢察官偵訊 │ │ │
│ │ │ │ 筆錄(基檢1241號偵卷第90│ │ │
│ │ │ │ 頁,具結證述) │ │ │
│ │ │ │三、通訊監聽譯文:(100年11│ │ │
│ │ │ │ 月18日17時27分13秒,基│ │ │
│ │ │ │ 檢1241號偵卷第35頁-第3│ │ │
│ │ │ │ 5頁背面) │ │ │
│ │ │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YAN│ │ │
│ │ │ │ GI牌,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SIM卡)、電子磅秤1台│ │ │
│ │ │ │ 及分裝袋119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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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黃拙逸│黃拙逸於100年12 │一、被告王滄輝之供述: │王滄輝販賣第二級毒│被告王滄輝│
│ │ │月16日19時12分許│1.偵查中 │品,累犯,處有期徒│供出毒品來│
│ │ │,以其使用行動電│(1)101年5月16日檢察官偵訊 │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源,因而查│
│ │ │話門號0000000000│ 筆錄(自白,基檢558號偵 │電子磅秤壹台、分裝│獲幫助販賣│
│ │ │號撥打王滄輝使用│ 卷2第200-203頁) │袋壹佰壹拾玖個及行│第二級毒品│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9│2.庭訊 │動電話壹支(YANGI │之共犯潘義│
│ │ │00000000號聯繫甲│(1)101年8月16日本院準備程 │牌,含門號○九三八│勳。 │
│ │ │基安非他命買賣事│ 序筆錄(自白,本院卷1第│七三二八一五號SIM │ │
│ │ │宜,於同日晚上11│ 245頁) │卡)均沒收之;未扣│ │
│ │ │時53分許,王滄輝│(2)101年9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在新北市三重區名│ 筆錄(自白,本院卷1第27│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源街51號4號黃拙 │ 7頁)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逸住處,以3000元│(3)102年9月18日本院審判序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價格,將甲基安非│ 筆錄(自白,本院卷5第15│抵償之。 │ │
│ │ │他命1公克販賣並 │ 3頁反面) │ │ │
│ │ │交付予黃拙逸,且│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拙逸之│ │ │
│ │ │向黃拙逸收取3000│ 證述: │ │ │
│ │ │元。 │1.警詢 │ │ │
│ │ │ │(1)101年3月14日調查筆錄(基│ │ │
│ │ │ │ 檢1241號偵卷第20頁) │ │ │
│ │ │ │2.偵查中 │ │ │
│ │ │ │(1)101年3月14日檢察官偵訊 │ │ │
│ │ │ │ 筆錄(基檢1241號偵卷第90│ │ │
│ │ │ │ -91頁,具結證述) │ │ │
│ │ │ │三、通訊監聽譯文:(100年12│ │ │
│ │ │ │ 月16日19時12分44秒、22│ │ │
│ │ │ │ 時53分46秒,基檢1241號│ │ │
│ │ │ │ 偵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 │ │
│ │ │ │四、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及分 │ │ │
│ │ │ │ 裝袋119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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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潘孟坪│王滄輝於100年12 │一、被告王滄輝之供述: │王滄輝販賣第二級毒│ │
│ │ │月28日22時58分、│1.偵查中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23時30分許以其使│(1)101年5月16日檢察官偵訊 │刑肆年;扣案之電子│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筆錄(自白,基檢558號偵 │磅秤壹台、分裝袋壹│ │
│ │ │0000000000號與潘│ 卷2第200-203頁) │佰壹拾玖個及行動電│ │
│ │ │孟坪使用行動電話│2.庭訊 │話壹支(法拉利牌,│ │
│ │ │門號0000000000號│(1)101年8月16日本院準備程 │含門號○九八八○七│ │
│ │ │聯繫甲基安非他命│ 序筆錄(自白,本院卷1第│三八三號SIM卡)均 │ │
│ │ │買賣事宜,於同日│ 245頁) │沒收之;未扣案販賣│ │
│ │ │晚上11時30分後之│(2)101年9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某時許,在基隆市│ 筆錄(自白,本院卷1第27│幣陸萬叁仟元沒收之│ │
│ │ │暖暖區碇內街349 │ 7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號5樓王滄輝住處 │(3)102年9月18日本院審判序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王滄輝以63000 │ 筆錄(自白,本院卷5第15│償之。 │ │
│ │ │元(起訴書記載為│ 3頁反面) │ │ │
│ │ │以不詳價格,業據│二、證人潘孟坪之證述: │ │ │
│ │ │蒞庭檢察官更正)│1.警詢 │ │ │
│ │ │,將甲基安非他他│(1)101年2月17日調查筆錄(本│ │ │
│ │ │1兩販賣並交付予 │ 院卷4第90-93頁) │ │ │
│ │ │潘孟坪,且向潘孟│2.偵查中 │ │ │
│ │ │坪收取63000元。 │(1)101年2月17日板檢檢察官 │ │ │
│ │ │ │ 偵訊筆錄(基檢588號偵卷 │ │ │
│ │ │ │ 2第175頁,具結證述) │ │ │
│ │ │ │三、通訊監聽譯文:(100年12│ │ │
│ │ │ │ 月28日22時58分54秒、23│ │ │
│ │ │ │ 時30分31秒,基檢588號 │ │ │
│ │ │ │ 偵卷2第177-1頁-第177-2│ │ │
│ │ │ │ 頁) │ │ │
│ │ │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法 │ │ │
│ │ │ │ 拉利牌,含門號00000000│ │ │
│ │ │ │ 83號SIM卡)、電子磅秤 │ │ │
│ │ │ │ 1台及分裝袋119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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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潘孟坪│潘孟坪於100年12 │一、被告王滄輝之供述: │王滄輝販賣第二級毒│ │
│ │ │月30日20時13分許│1.偵查中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以其使用行動電│(1)101年5月16日檢察官偵訊 │刑肆年陸月;扣案之│ │
│ │ │話門號0000000000│ 筆錄(自白,基檢558號偵 │電子磅秤壹台、分裝│ │
│ │ │號與王滄輝使用之│ 卷2第200-203頁) │袋壹佰壹拾玖個及行│ │
│ │ │行動電話門號0989│2.庭訊 │動電話壹支(法拉利│ │
│ │ │807383號聯繫購買│(1)101年8月16日本院準備程 │牌,含門號○九八九│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序筆錄(自白,本院卷1第│八○七三八三號SIM │ │
│ │ │,於100年12月30 │ 245頁) │卡)均沒收之;未扣│ │
│ │ │日晚上8時13分後 │(2)101年9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之某時許,在基隆│ 筆錄(自白,本院卷1第27│得新臺幣壹拾貳萬陸│ │
│ │ │市暖暖區碇內街34│ 7頁)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9號5樓王滄輝住處│(3)102年9月18日本院審判序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王滄輝以126000│ 筆錄(自白,本院卷5第15│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元(起訴書記載為│ 3頁反面) │ │ │
│ │ │以不詳價格,業據│二、證人潘孟坪之證述: │ │ │
│ │ │蒞庭檢察官更正)│1.警詢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101年2月17日調查筆錄(本│ │ │
│ │ │2兩販賣並交付予 │ 院卷4第90-93頁) │ │ │
│ │ │潘孟坪,且向潘孟│2.偵查中 │ │ │
│ │ │坪收取126000元。│(1)101年2月17日板檢檢察官 │ │ │
│ │ │ │ 偵訊筆錄(基檢588號偵卷2│ │ │
│ │ │ │ 第175-176頁,具結證述) │ │ │
│ │ │ │三、通訊監聽譯文:(100年12│ │ │
│ │ │ │ 月30日20時13分45秒,基│ │ │
│ │ │ │ 檢588號偵查卷2第177-3 │ │ │
│ │ │ │ 頁) │ │ │
│ │ │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法 │ │ │
│ │ │ │ 拉利牌,含門號00000000│ │ │
│ │ │ │ 83號SIM卡)、電子磅秤1│ │ │
│ │ │ │ 台及分裝袋119個。 │ │ │
├─┼───┼────────┼─────────────┼─────────┼─────┤
│20│林子偉│王滄輝於100年11 │一、被告王滄輝之供述: │王滄輝販賣第二級毒│被告王滄輝│
│ │ │月24日晚間9時15 │1.警詢 │品,累犯,處有期徒│供出毒品來│
│ │ │分、9時44分許, │(1)101年3月12日調查筆錄(自│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源,因而查│
│ │ │以其使用行動電話│ 白,基檢4089號偵卷第10 │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獲幫助販賣│
│ │ │門號0000000000號│ 頁) │袋壹佰壹拾玖個均沒│第二級毒品│
│ │ │與林子偉使用之行│2.偵查中 │收之;未扣案之行動│之共犯潘義│
│ │ │動電話門號098197│(1)101年10月11日檢察官偵訊│電話壹支(含門號○│勳。 │
│ │ │4045號聯繫購買甲│ 筆錄(自白,基檢偵續一字│九八九五五六六六七│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 笫8號偵卷第45-4 6頁) │號SIM卡)沒收之, │編號20號為│
│ │ │於100年11月24日 │2.庭訊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追加起訴部│
│ │ │晚間9時44分後之 │(1)101年12月26日本院準備程│收時,追徵其價額;│分(臺灣基│
│ │ │某時許,在新北市│ 序筆錄(自白,本院680卷│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隆地方法院│
│ │ │汐止區菜市場,王│ 第27頁) │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檢察署101 │
│ │ │滄輝以10000元之 │(2)102年9月18日本院審判序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年度偵續一│
│ │ │價格,將甲基安非│ 筆錄(自白,本院卷5第15│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字第8號) │
│ │ │他命4公克販賣並 │ 3頁反面) │財產抵償之。 │ │
│ │ │交付予林子偉,且│二、證人林子偉之證述: │ │ │
│ │ │向林子偉收取1000│1.偵查中 │ │ │
│ │ │0元。 │(1)101年10月11日檢察官偵訊│ │ │
│ │ │ │ 筆錄(基檢偵續一字第8號 │ │ │
│ │ │ │ 偵卷第41-42頁,具結證述│ │ │
│ │ │ │ ) │ │ │
│ │ │ │三、通訊監聽譯文:(100年11│ │ │
│ │ │ │ 月24日21時15分58秒、21│ │ │
│ │ │ │ 時44分45秒,基檢偵續24│ │ │
│ │ │ │ 號偵卷第38頁) │ │ │
│ │ │ │四、林子偉扣案手機勘驗翻拍│ │ │
│ │ │ │ 手機電話簿照片1張(基檢│ │ │
│ │ │ │ 4089號偵卷第32頁下面照│ │ │
│ │ │ │ 片) │ │ │
│ │ │ │五、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及分 │ │ │
│ │ │ │ 裝袋119個。 │ │ │
├─┼───┼────────┼─────────────┼─────────┼─────┤
│21│ │王滄輝明知甲基安│一、被告王滄輝之供述 │王滄輝意圖販賣而持│ │
│ │ │非他命,係毒品危│1.警詢 │有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害防制條例第2條 │(1)101年2月1日調查筆錄(基 │,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第2項第2款所列管│ 檢558號偵卷1第32-32頁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之第二級毒品,未│ 面) │基安非他命(驗餘淨│ │
│ │ │經許可,不得持有│(2)101年2月3日調查筆錄(基 │重貳佰叁拾叁點捌陸│ │
│ │ │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檢558號偵卷2第2-2頁背面│公克,含包裝塑膠袋│ │
│ │ │,竟於101年1月30│ ) │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
│ │ │日,在基隆市暖暖│(3)101年2月9日調查筆錄(基 │。 │ │
│ │ │區碇內街349號5樓│ 檢558號偵卷2第13頁背面-│ │ │
│ │ │住處,向姓名不詳│ 第14頁) │ │ │
│ │ │綽號「阿文」之男│2.偵訊 │ │ │
│ │ │子以約500000元價│(1)101年2月9日檢察官偵查筆│ │ │
│ │ │格購入8兩共約280│ 錄(基檢558號偵卷2第18-1│ │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9頁) │ │ │
│ │ │命後,除於附表一│3.庭訊 │ │ │
│ │ │編號3號之時地販 │(1)101年3月22日本院延押訊 │ │ │
│ │ │賣半兩35000元外 │ 問筆錄(自白,本院偵聲字│ │ │
│ │ │,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18號卷第22-24頁) │ │ │
│ │ │其餘甲基安非他命│(2)101年8月16日本院準備程 │ │ │
│ │ │,尚未及出售。於│ 序筆錄(自白,本院卷1第 │ │ │
│ │ │101年1月31日晚間│ 245 頁) │ │ │
│ │ │10時30分許,王滄│(3)101年9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 │ │
│ │ │輝與白銀文於臺北│ 筆錄(自白,本院卷1第277│ │ │
│ │ │市中山北路二段65│ 頁) │ │ │
│ │ │巷7號,為現場實 │(4)102年9月18日本院審判筆 │ │ │
│ │ │施埋伏蒐證海巡人│ 錄(自白,本院卷5第153頁│ │ │
│ │ │員及員警進行盤查│ 正背面) │ │ │
│ │ │而逮捕之,王滄輝│二、現場照片9幀(基檢558號 │ │ │
│ │ │搭乘查緝人員所駕│ 偵卷2第3頁、基檢588號 │ │ │
│ │ │駛之車輛3095-ER │ 偵卷1第93-95頁) │ │ │
│ │ │號前往基隆市碇內│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 │ │
│ │ │街343號1樓住處時│ 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扣│ │ │
│ │ │,趁查緝人員不注│ 押物品清單(臺灣基隆地 │ │ │
│ │ │意,將原置於隨身│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證 │ │ │
│ │ │攜帶之手提包(內│ 字第136號)、北部地區巡│ │ │
│ │ │含海洛因1包(淨 │ 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扣押│ │ │
│ │ │重1.79公克,驗餘│ 物品清單(臺灣基隆地方 │ │ │
│ │ │淨重1.77公克,詳│ 檢察署101年度證字第273│ │ │
│ │ │下述)、甲基安非│ 、274號)(基檢588號偵卷│ │ │
│ │ │他命20包(驗前總│ 2第32、81-82頁) │ │ │
│ │ │毛重65.39公克,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總淨重59.88公克 │ 101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0│ │ │
│ │ │,共取0.09克檢驗│ 00000000號鑑定書(基檢5│ │ │
│ │ │,驗餘總淨重59.7│ 88號偵卷2第83頁及背面)│ │ │
│ │ │9公克,推估驗前 │五、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 │ │
│ │ │純質總淨重58.68 │ 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宜│ │ │
│ │ │公克)塞入當時其│ 蘭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目│ │ │
│ │ │坐在後座最左邊位│ 錄表(基檢588號偵卷2第 │ │ │
│ │ │置之座椅內,後為│ 6-8頁) │ │ │
│ │ │海巡人員查獲扣案│六、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 │ │
│ │ │;另警方及海巡人│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基檢5│ │ │
│ │ │員依據通訊監察得│ 88號偵卷1第59-60、64頁│ │ │
│ │ │知王滄輝意圖販賣│ ) │ │ │
│ │ │而持有大量毒品藏│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5包│ │ │
│ │ │放於基隆市暖暖區│ (驗餘總淨重233.86公克)│ │ │
│ │ │碇內路343號1樓,│ 。 │ │ │
│ │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 │ │
│ │ │法院檢察署知悉及│ │ │ │
│ │ │同意後,依刑事訴│ │ │ │
│ │ │訟法第131條第2項│ │ │ │
│ │ │之規定,於101年2│ │ │ │
│ │ │月1日凌晨2時19分│ │ │ │
│ │ │許,在基隆市暖暖│ │ │ │
│ │ │區碇內路343號1樓│ │ │ │
│ │ │實施逕行搜索,扣│ │ │ │
│ │ │得王滄輝意圖販賣│ │ │ │
│ │ │而持有之甲基安非│ │ │ │
│ │ │他命5包、驗前總 │ │ │ │
│ │ │毛重205.05公克,│ │ │ │
│ │ │總淨重174.15公克│ │ │ │
│ │ │,共取0.08克檢驗│ │ │ │
│ │ │,驗餘總淨重174.│ │ │ │
│ │ │07公克,推估驗前│ │ │ │
│ │ │純質總淨重170.66│ │ │ │
│ │ │公克),合計甲基│ │ │ │
│ │ │安非他命25包驗餘│ │ │ │
│ │ │總淨重233.86公克│ │ │ │
│ │ │。 │ │ │ │
├─┼───┼────────┼─────────────┼─────────┼─────┤
│22│ │王滄輝明知海洛因│一、被告王滄輝之供述 │王滄輝持有第一級毒│ │
│ │ │,係毒品危害防制│1.警詢 │品,累犯,處拘役柒│ │
│ │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101年2月1日調查筆錄(基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1款所列管之第一 │ 檢558號偵卷1第32-32頁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級毒品,未經許可│ 面) │壹日;扣案之第一級│ │
│ │ │,不得持有,竟於│(2)101年2月3日調查筆錄(基 │毒品海洛因(驗餘淨│ │
│ │ │101年1月31日非法│ 檢558號偵卷2第2-2頁背面│重壹點柒柒公克,含│ │
│ │ │持有海洛因,並隨│ ) │包裝塑膠袋壹只)沒│ │
│ │ │身攜帶,於101年1│(3)101年2月9日調查筆錄(基 │收銷燬之。 │ │
│ │ │月31日晚間10時30│ 檢558號偵卷1第13頁背面-│ │ │
│ │ │分許,王滄輝與白│ 第14頁) │ │ │
│ │ │銀文於臺北市中山│2.偵訊 │ │ │
│ │ │北路二段65巷7號 │(1)101年2月9日檢察官偵查筆│ │ │
│ │ │,為現場實施埋伏│ 錄(基檢558號偵卷2第18-1│ │ │
│ │ │蒐證員警進行盤查│ 9頁) │ │ │
│ │ │而逮捕之,王滄輝│3.庭訊 │ │ │
│ │ │搭乘查緝人員所駕│(1)102年9月18日本院審判筆 │ │ │
│ │ │駛之車輛3095-ER │ 錄(本院卷5第153頁正背面│ │ │
│ │ │號前往基隆市碇內│ ) │ │ │
│ │ │街343號1樓住處時│二、現場照片4幀(基檢558偵 │ │ │
│ │ │,趁查緝人員不注│ 卷2第3頁) │ │ │
│ │ │意,將原置於隨身│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 │ │
│ │ │攜帶之手提包(內│ 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扣│ │ │
│ │ │含海洛因1包(驗 │ 押物品清單(臺灣基隆地 │ │ │
│ │ │前毛重2.2公克, │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證 │ │ │
│ │ │淨重1.79公克,驗│ 字第136號)(基檢588號偵│ │ │
│ │ │餘淨重1.77公克,│ 卷2第32頁) │ │ │
│ │ │推估驗前純質總淨│四、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局濫用│ │ │
│ │ │重1.44克)塞入當│ 藥物實驗室101年2月24日│ │ │
│ │ │時其坐在後座最左│ 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 │ │
│ │ │邊位置之座椅內,│ 號鑑定書(基檢588號偵卷│ │ │
│ │ │後為海巡人員查獲│ 2第84頁) │ │ │
│ │ │(另查獲之物品詳│五、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 │ │
│ │ │附表一編號21號所│ 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宜│ │ │
│ │ │載)。 │ 蘭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基檢588號偵卷2第6│ │ │
│ │ │ │ -8頁) │ │ │
│ │ │ │六、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 │ │
│ │ │ │ 重1.77公克)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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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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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監聽譯文
監聽電話:0000000000(王滄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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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 販毒者 │ 購毒者 │ 通話時間 │ 內 容 │ 備 註 │
│事實│ 使用電話 │ 使用電話 │ │ │ │
│ │ (A) │ (B)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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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0000000000│0000000000│100/12/21 │B:喂? │101年度偵字第 │
│ │(王滄輝)│(王昭分)│19:50:46│A:東西拿到了。 │1241 號偵查卷 │
│ │ │ │ │B:蛤? │第31頁背面-第 │
│ │ │ │ │A:東西拿到了,不過他這個動過的欸。 │32頁 │
│ │ │ │ │B:是為什麼換這個? │ │
│ │ │ │ │A:這一次斷的(台音),你那個是...五十│ │
│ │ │ │ │ (指人名)自己斷的(台音)。 │ │
│ │ │ │ │B:那怎麼辦? │ │
│ │ │ │ │A:我是都可以啊,你如果不行退回去而已 │ │
│ │ │ │ │ 啊。 │ │
│ │ │ │ │B:嗯...要多少? │ │
│ │ │ │ │A:75。 │ │
│ │ │ │ │B:嗯...我知道。 │ │
│ │ │ │ │A:剛剛幫你接電話那個不是土豆吧? │ │
│ │ │ │ │B:對啊,他剛剛借我的電話啊。 │ │
│ │ │ │ │A:你娘機掰,他說叫他什麼紅紅什麼小啦 │ │
│ │ │ │ │ 。 │ │
│ │ │ │ │B:紅燈咩,就坐在旁邊那個年輕人咩。 │ │
│ │ │ │ │A:喔,那是土豆的嗎? │ │
│ │ │ │ │B:蛤? │ │
│ │ │ │ │A:你說那是土豆? │ │
│ │ │ │ │B:喔他... 阿就土豆跟我借電話的咩,他 │ │
│ │ │ │ │ 要找姐仔跟海哥他們咩。 │ │
│ │ │ │ │A:找不到他們喔? │ │
│ │ │ │ │B:嗯? │ │
│ │ │ │ │A:找不到他們喔? │ │
│ │ │ │ │B:對啊。 │ │
│ │ │ │ │A:廢話,當然找不到他們! │ │
│ │ │ │ │B:我哪會知道,兩個都躲起來的樣子啊。 │ │
│ │ │ │ │A:當然找不到他們! │ │
│ │ │ │ │B:我不知道啊,不關我的事。 │ │
│ │ │ │ │A:現在換幾支電話了。 │ │
│ │ │ │ │B:對啊。 │ │
│ │ │ │ │A:你不是很早就要回來基隆了? │ │
│ │ │ │ │B:對啊,我等一下還要去台北... 我等一 │ │
│ │ │ │ │ 下還要去台北。 │ │
│ │ │ │ │A;等一下快點回來看是怎麼樣啊。 │ │
│ │ │ │ │B:蛤? │ │
│ │ │ │ │A:快點回來看是怎麼樣啊。 │ │
│ │ │ │ │B:你講什麼? │ │
│ │ │ │ │A:蛤? │ │
│ │ │ │ │B:你說...你講什麼啦? │ │
│ │ │ │ │A:你這東西... 回來看,到底可以不可以 │ │
│ │ │ │ │ 啊。 │ │
│ │ │ │ │B:看怎樣? │ │
│ │ │ │ │A:你說什麼啊? │ │
│ │ │ │ │B:我等一下還要去台北。 │ │
│ │ │ │ │A:我跟你說啦,我是從頭到尾都沒有趕啦 │ │
│ │ │ │ │ ,從頭到尾都是你在趕的啦。我算活該 │ │
│ │ │ │ │ 就對了! │ │
│ │ │ │ │B:不...不要這麼兇好不好? │ │
│ │ │ │ │A:為什麼你有什麼事情,我都幫你弄來弄 │ │
│ │ │ │ │ 去的。 │ │
│ │ │ │ │B:我不對好不好?別氣好不好?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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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00000000│100/12/21 │B:喂! │ │
│ │ │(李惠華)│23:52:29│A:喂!喂! │ │
│ │ │ │ │B:嗯。 │ │
│ │ │ │ │A:你有在家裡嗎? │ │
│ │ │ │ │B:啊? │ │
│ │ │ │ │A:我那一個說東西不行啦。 │ │
│ │ │ │ │B:誰說的? │ │
│ │ │ │ │A:我那一個阿。 │ │
│ │ │ │ │B:哪有可能拉?我拿回來就沒事,阿你現 │ │
│ │ │ │ │ 在才打來,我瘋了我,好啦,好啦,隨 │ │
│ │ │ │ │ 便你們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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