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交簡上,32,2013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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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嵩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 年9月4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5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7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沈嵩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茲除將被告飲酒時間補充為「於民國102 年8月4日15至17時許(偵查卷第24頁正反面),並就證據部分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1 紙(偵查卷第1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否認於為警攔檢前,曾在基隆市安樂區富甲天下社區工地內飲用3 瓶啤酒,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16毫克之數值應係飲用半瓶高梁酒之數值,且被告酒測時距離飲酒已逾2小時,又8月份之午後天氣非常炎熱,飲用3 瓶啤酒絕無可能測得此數值,被告因而質疑警方採樣酒測器是否有故障,所測出之數值偏離常態,致誤陷被告遭較重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警方本件於102 年8月4日18時22分用以對被告進行酒精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於102 年5月6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3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而本件酒測係在102年8月4日,且係第225次使用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施測警員莊榮富102年11月5日公共危險罪執勤報告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8頁,本院交簡上卷第21頁、第30頁正反面),足見警方對被告施以酒測之酒精測試器業經檢定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限內,被告主觀上質疑酒測機器有問題,自不足採。

且酒精代謝情形會因個人體質不同而有差異,是被告主觀認定上開酒測值應係飲用半瓶高梁酒之數值,亦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仍執前詞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於102年11月9日合法送達審理傳票,而經合法傳喚,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8、31之2 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55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嵩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嵩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嵩銘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8月4 日15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富甲天下社區工地內飲用啤酒3 瓶後,仍於同日17時許,酒後騎乘不知情第三人沈劉寶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瑞芳區東和路出發,而欲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於同日17時3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沈嵩銘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嵩銘於警詢時(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778號卷,下稱速偵卷,第3至4頁)、偵訊時(見速偵卷第24及其反面)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8至11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沈嵩銘所為,係犯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玆審酌被告於93年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4月4日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5千元確定,並於94年10月31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另於102年8月4日犯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未有悔改之意,足認其一再漠視法令之禁制,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及考量家人擔心,漠視道路交通他人及大眾安全,罔顧交通往來行安,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且警方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之情節非輕,惟念其於上開警詢、偵訊時均坦承而態度良好兼衡幸未肇事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併斟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且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被告於102年8月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俾避免其日後再發生重大車禍事故,用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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