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交簡,741,201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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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勝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勝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89年、95年間各曾有一次酒醉駕車前科記錄,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50MG/L,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114號
被 告 周勝永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勝永曾於民國89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罰金3000元,緩刑2年確定;
又於95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9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竟於102年10月7日16、17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飲用啤酒,致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某OK便利商店購物。
嗣於同日17時28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發現其滿臉通紅而尾隨在後,並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前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勝永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基隆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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