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交簡,747,201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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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蔡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蔡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並經本院以98年度基交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詎被告猶不知悔改,此次猶不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依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使用之交通工具係營業用小客車,行經道路係市區道路,發生車禍造成他人車輛損壞,幸無人員傷亡,犯罪後坦白認錯,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128號
被 告 劉蔡驛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蔡驛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10月9日22時至24時許,在基隆市調和街吸引力卡拉OK店服用高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欲回基隆市○○區○○街00號5樓住處,嗣於翌(10)日凌晨0時42分許,行經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環港街口,擦撞停放路邊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造成人員傷害),經警到場處理,旋於凌晨0時55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446巷公園內為警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蔡驛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德勝、葛姿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草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表、和解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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