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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速偵字第一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耀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蔡耀德前因肇事逃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審交簡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及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駛汽車,其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財產造成威脅,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174號
被 告 蔡耀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十二樓之二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德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以 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緩刑3年,現仍在緩刑期間,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10月18日23時許,於服用啤酒 8瓶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YC號自小客車,由基隆市東岸停車場行駛至基隆市○○路00號前停放,隨即在車內呼呼大睡,因手煞車未拉,致車輛往前滑行,撞及車號0000—DU號自小客車。
經警前往處理查獲,對蔡耀德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耀德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張、被告所有行車記錄器之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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