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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輝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80日,於102年3 月16日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17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4 樓之住處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上址住處前外出,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與義五路口,因不慎撞擊前方由方慶裕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林明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林明輝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方慶裕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偵查卷第10至15頁,本院卷第6 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566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惕勵,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且其本次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66毫克,對公眾交通安全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本件之交通工具係輕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被告之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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