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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紀錄部分更正為「王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
②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
③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丙案);
④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丁案);
所犯甲、乙、丙案共4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再與丁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有前述所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以上,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油漆工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料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236號
被 告 王志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志成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9月、1年11月及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0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3日上午7 時36分許,明知渠稍早在臺北市林森北路路邊攤飲用鋁罐裝啤酒12罐後,依法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測試值將超過法定標準,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0000─L8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高速公路1號北上基隆住處,途經基隆市○○區○○道○○○路0號北向3.4公里處,因不勝酒力在路肩睡覺,為員警發覺攔查,且測得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志成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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