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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一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97年間曾有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應自我警惕,猶於酒後駕車上路,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4毫克,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789 102年度速偵字第1268
號
被 告 陳一芳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一芳於民國102年11月9日凌晨1 時34分許,明知渠稍早在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235巷朋友住處,飲用米酒加保力達約2、3杯(2、300CC)後,依法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測試值將超過法定標準,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車號:000─592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往基隆市暖暖區國安路住處方向行進,途經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圓環附近,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為員警路檢發覺攔查,且測得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一芳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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