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交簡,832,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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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瑞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為法院判刑紀錄(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9月11日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1239號判決拘役59日確定,本院於101年8月13日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48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被告猶不知悔改,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酒精濃度0.63毫克/每公升,造成他人機車損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機車,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警詢、偵查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行為人非以駕駛為其業務,被查獲地點為縣市道路等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214號
被 告 楊瑞昌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瑞昌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57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同年7月16日,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8月13日確定,並於同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10月29日13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檳榔攤,飲用3瓶黑麥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當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其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所。
惟於當日16時45分許,在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欠佳,不慎擦撞停在路旁之901-BKV號及BFR-875號2輛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除將其送醫外,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
0.63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瑞昌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林輝正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易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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