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1193,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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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傳榮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傳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更正前案紀錄:「被告吳傳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9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8 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乙案),嗣甲、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0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1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為累犯」;

更正證據:「被告黃永華之自白」為「被告吳傳榮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竟因工資爭執即損壞他人之物,所為殊不足取,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扣案之榔頭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07號
被 告 吳傳榮
上揭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傳榮(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6月及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5月5日假釋出獄,再於100年12月24日因縮短刑期,且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仍不知悔改向上,因不滿黃永華積欠工程款項幾經催討仍不返還,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29日上午6時,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持鐵鎚將黃永華住處大門玻璃砸碎且將大門砸凹,而不堪使用,經吳傳榮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鐵鎚1把。
二、案經黃永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永華之自白,(二)告訴人即證人黃永華之陳述,(三)錄影監視器擷取畫面,(四)扣案之鐵鎚1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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