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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順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順華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木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 行「(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補充為「(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共7張」更正為「共6張」。
㈢證據補充:扣案木棍1支、本院102年11月19日電話紀錄表、基隆市七堵區調解委員會102年6月25日聲請調解書影本1 紙。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疑似檢舉其鐵皮屋違建一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且非僅以徒手,而係持工具木棍朝手無寸鐵之告訴人身體揮擊毆打,所為應予非難;
且被告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未能獲得彌補,原不應輕縱;
惟另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已表示極度懊悔,並多方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且有積極尋求鄰居、里長及調解委員會協調等方式,謀求告訴人之諒解(詳參被告102年7 月1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頁、告訴人向本院所提被告書具之聲請調解書影本—本院卷),顯見尚非毫無悔意;
而本件因告訴人多次表達不願與被告調解或和解(詳參告訴人102年8月1日及9月1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7、41頁),且向被告提出新臺幣500,000 元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參本院102 年度基簡附民字第42號案卷),被告因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用手段、被告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本件僅因被告自己懷疑及誤會即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傷害,被告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木棍1 支,為被告所有並為用以毆打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被告10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 頁;
102年8月1日、8月22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6頁反面、第37頁反面;
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2758號
被 告 韓順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接揭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韓順華,因懷疑王萬騰檢舉渠住處之違建,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2年6月16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棍(長90公分、寬4.5公分、高3公分)毆打王萬騰之身體,致王萬騰受有雙下肢挫傷及右肘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萬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韓順華之自白,(二)被害人即告訴人王萬騰之指述,(三)證人蔡淑慧之警詢陳述,(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所繪木棍示意圖、錄影檔案及相片(含擷取相片、木棍相片)共7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於偵查中另指訴被告於當日稍早曾於電話中向渠妻蔡淑慧陳稱:「本人不敢接,竟然要你接,是龜兒子」等語,然此部分,既未據告訴,亦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告訴人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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