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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52號),嗣被告於本院102 年10月22日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明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游明池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23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於102 年10月22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被訴事實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之記載內容,並更正犯罪事實欄第6行記載之玻璃窗「2片」為「1片」。
三、核被告游明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茲審酌被告未明究理,僅憑一己誤會下之怒氣與衝動,即恣意破壞告訴人租屋處之窗戶,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252號
被 告 游明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明池與李雲珍之夫戴錦明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02年5月13、14日,游明池住在戴錦明與李雲珍位於基隆市中山區通仁街11樓地下樓租屋處。
嗣於102年5月15日下午8時許,游明池因無法進入李雲珍前開租屋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李雲珍前開租屋處門外,持雨傘敲打李雲珍租屋處窗戶,致李雲珍所有之玻璃窗2片破裂,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雲珍。
二、案經李雲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明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雲珍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至告訴意旨認其遭被告所毀損之物品,尚包括電磁爐1臺、電視機1部及遙控器2個等物品,惟查:依卷附之照片僅有電磁爐及遙控器之照片,尚無從看出告訴人所有之電磁爐及遙控器有何毀損致令不堪使用之情事,另告訴人亦未提出電視機遭毀損之照片,則無從認定告訴人所有之電視機遭被告毀損,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 冠 宇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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