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1335,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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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思緯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81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 102年度易字第4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思緯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前科紀錄補充:劉思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0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於101年」之記載,補充為「基於重利之接續犯意,於101年」;

第 8行「於101年」之記載,補充為「承前重利之犯意,於101年」。

㈢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5行「基於恐嚇之犯意」之記載,補充為「另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

第21行「復承前犯意」之記載,補充為「復承前恐嚇之犯意」。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思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思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44條重利罪。

被告就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重利罪,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反覆而為之相同形式犯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自應各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前述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趁他人急迫之際而放貸金錢牟取厚利,又以恐嚇方式催討債務,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罪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服務員而經濟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放貸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其修正部分無影響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裁判時法),併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持以恐嚇所用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核非違禁物或依法義務沒收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481號
被 告 劉思緯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思緯於民國101年9月間獲悉許亞翎因駕駛計程車遭撞,又積欠貸款無力返還而亟需金錢處理,遂以「阿皮」之綽號自稱,於101年9月間與許亞翎相約在基隆市成功一路「光華國宅」對面之「大盤熱炒店」見面,利用許亞翎經濟窘迫、亟需用錢而無暇深思之機會,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借予許亞翎並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2,000元(因採預扣利息方式故實際上當場僅交付18,000元),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劉思緯於101年10月間在同一地點,再度利用許亞翎經濟窘迫、亟需用錢而無暇深思之機會將1萬元借予許亞翎,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1,000元(因採預扣方式實際上當場僅交付9,000元),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許亞翎因盡力工作仍僅能償還
利息約3萬元,無力負擔日後之重利及本金,遂哀求劉思緯免除利息並提議以每月返還5,000元方式分期清償本金,劉思緯見許亞翎似乎無意繼續給付重利,遂基於恐嚇之犯意而於102年5月20日利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致電許亞翎,以「你拉屎了!人家要找你啦」、「原本要叫別人來處理啊!欠我的要一起處理啊,你會更硬啦」、「最好是你繼續拖沒關係,到時候我跟我阿叔仔去找你時就都別說了」等隱喻將對之不利及惡害相加之言語復佐以凶惡語氣恫嚇許亞翎,致許亞翎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劉思緯復承前犯意而於102年6月6日傳送「你繼續皮沒有關係…說要跟我處理說到現在都沒有…你要這樣皮到時候你就別求我」等隱喻加害之恫嚇簡訊至許亞翎持用之行動電話,致許亞翎心生恐懼而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亞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思緯之自白      │(一)重利罪部分:承認曾│
│    │                      │      分別借款20000元及 │
│    │                      │      10000元予告訴人。 │
│    │                      │(二)恐嚇罪部分:坦承致│
│    │                      │      電恫嚇告訴人且對話│
│    │                      │      內容如譯文所載、曾│
│    │                      │      傳送恫嚇簡訊予告訴│
│    │                      │      人。              │
├──┼───────────┼────────────┤
│2   │告訴人許亞翎指訴內容  │全部犯罪事實。          │
├──┼───────────┼────────────┤
│3   │告訴人與被告對話錄音譯│被告利用行動電話以隱喻加│
│    │文。                  │害言語恫嚇告訴人之內容、│
│    │                      │對話內容顯示被告確有如告│
│    │                      │訴人所指訴收取重利之情事│
│    │                      │。                      │
├──┼───────────┼────────────┤
│4   │告訴人行動電話顯示訊息│被告利用行動電話以隱喻加│
│    │內容翻攝照片。        │害簡訊恫嚇告訴人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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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44條重利及第305條恐嚇罪嫌。
被告所涉重利與恐嚇2罪,犯意不同,構成要件有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亞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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