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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招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招榮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叁包(純質淨重貳玖柒點叁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叁個及夾鍊袋玖拾捌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招榮知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仍於民國102年3月或4 月間之某時,在臺北市民族西路某夜店內,以新臺幣5萬5仟元之代價,向綽號「小五」之成年人,購得愷他命3 包(純質淨重為297.38公克),而持以之。
嗣於同年4 月12日20時20分至50分許,因其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之愷他命3 包及夾鍊袋98個。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有下列證據資料足資證明:㈠被告張招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毒品3大包、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毒品照片9張及夾鍊袋照片3張。
㈣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明被告供承所持有之上開毒品係供其自己施用等語,並非虛妄)。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證明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毒品純質淨重約為297.38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㈡本案係因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足認警方於被告提出上開毒品之前,業已懷疑被告之上開住處內可能藏有毒品(見102 年度偵字第1576號卷第6 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及第10頁之搜索票),足認在被告交付上開愷他命一包予警方查扣前,警方已懷疑被告可能持有毒品,故被告縱有交付毒品並坦承持有毒品之行為,仍無刑法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純質淨重高達297.38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
然其持有上開毒品之期間尚短,其供稱持有動機僅係欲供自己施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因犯罪而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02年度偵字第1576號卷第5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扣案之愷他命3 包(驗餘淨重297.38公克),既屬第三級毒品,且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乃法所不許之犯罪行為,前揭愷他命即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又包裹愷他命之包裝袋3 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應隨同其內之毒品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
㈣扣案之夾鍊袋98個,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日後施用毒品分裝所用之物,按施用毒品同時伴隨有持有毒品之行為,則上開之包裝袋自為被告供以日後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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