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1343,2013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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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佐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419、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佐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佐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5 月23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為下列行為:㈠於102 年8 月8 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在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9 日上午7 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再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102 年8 月18日晚上9 時5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4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8 月18日晚上8 時許,其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行跡可疑,經警對其進行盤查後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上開㈠㈡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第一分局報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王佐修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詳見基隆地檢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卷,下稱1419卷,第6 頁、第28頁背面),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8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8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2330號)各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在卷可參(詳見1419 卷第8 至10頁、第14頁、第29至31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另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被告於警詢時雖稱伊係於102 年8 月6 日下午6 時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詳見基隆地檢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卷,下稱1622卷,第7 頁),惟查,其於102 年8 月18日晚上9時5 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係其本人所親自排放採集後加封捺印,其對採集尿液過程均無意見等情,為其於警詢中所是認,復有被告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之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存卷為憑(詳見1622卷第4 、8 、9 頁),上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536 ng/ml,有該公司於102 年9 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足稽(見1622卷第5 頁)。

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函釋說明,則該尿液檢體既為被告本人所親自採集無訛,顯見被告於102 年8 月18日晚上9 時5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綜上,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述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於92年7 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之前開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已再犯本案,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就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2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處遇之紀錄,猶不知戒慎警惕,仍漠視法令禁制,再三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足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雖遭刑罰亦未見其戒絕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油漆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見1419卷第4 頁、1622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0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02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此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用以盛裝之包裝袋1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業據其陳明在卷(詳見1419卷第6 頁、第2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至前述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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