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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馨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8 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予以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 行「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補充為「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補充為「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其復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時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屬良好;
惟衡其犯後於偵查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兼衡酌其學歷(國中肄業)、服務業、經濟(勉持)等智識、品行、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毒偵字第822號
被 告 甲○○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之乙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4年少調字194 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51號、99年度基簡字第17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
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305號、100年度基簡字第418號、100 年度基簡字第716號、100 年度基簡字第9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4月確定,前揭4罪,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582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
猶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8日晚間9 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號之乙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同年2月2日晚間7時2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與愛九路路口為警盤查後,復經其同意赴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2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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