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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智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7 行「經送強制戒治,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終止強制戒治程序,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瑞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更正並補充為「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12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所餘戒治期間另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並經本院以91年度瑞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 行「於98年1月6日執行完畢」補充為「於98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證據及理由補充說明:1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
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稱行政院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
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 's Isolation Identificati 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 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 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稱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考。
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2本件被告詹智文雖於101 年5月5日警詢時辯稱伊於101年3月出獄後未曾再接觸任何毒品,有固定正常工作(於基隆市送瓦斯),所以會買保力達藥酒來喝,應是此原因造成102年1月3日晚間10時7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判定為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然於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已坦承伊於 101年12月底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詳被告102年5月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102年9月24日偵詢筆錄—偵卷第23頁);
且被告為警通知到場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被告尿液中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716ng/mL、安非他命為459ng 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閥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閥值≧100ng/ml),此有該公司102年1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6頁)。
另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4 月12日(90)陸(一)字第00000000號函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並參諸前開行政院食品藥物管理署相關函釋,堪認被告就本案事實於採尿當日往前回溯5日內(被告坦承101年12月底)之102年12月29日晚上10時7分許起至同年月31日之間某時許,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
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其復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本院判處徒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 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詹智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曾受有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被告除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外,另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惟衡其犯後於偵詢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兼衡酌其學歷(國中畢業)、業工、經濟(勉持)等家庭、智識、品行、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
被 告 詹智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居新北市瑞芳區大埔路吉慶公園城00
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詹智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7月18日、90年9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90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終止強制戒治程序,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瑞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9月7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3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月6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4月21日執行完畢。
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 12號、100年度基簡字第3號及第2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及3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前開合併所定9月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10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29日晚上10時7分至同年月31日之間某時許,在基隆市深澳坑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年1月3日晚上10時7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品,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詹智文於本署偵詢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1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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