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1350,201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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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101年度毒偵字第2183號),嗣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102度撤緩字第20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智涵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17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14樓住處之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11月28日零時3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之全國加油站,為警所盤查,警方於徵得張智涵之同意執行搜索後,扣得張智涵所有之吸食器1組。

嗣張智涵經警攜回警局進行調查,警方於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100年3月15日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查本件被告張智涵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處分係於102年2月19日再議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2年2月19日起至103年 2月18日止),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2年8月1 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78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782號起訴書附卷足稽。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2年9月5 日送達被告之住所,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尚在緩起訴期間之內,應認在緩起訴處分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是檢察官就本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案有下列資料足資證明:㈠被告張智涵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份。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㈣扣案之吸食器1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吸食器外觀照片1張。

四、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被告為警盤查時,即已發現被告持有扣案吸食器,警方據此事實自得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涉及施用毒品之犯行,故被告雖於驗尿前,即向警察供承前述之犯行,然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既已為警方所發覺,所為之供述僅屬自白之性質,尚非自首,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非不得知悉,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其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因故意犯罪而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為其所所自承(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183 號卷第5 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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