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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怡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怡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
被 告 江怡嬅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怡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72號,及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129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已分別於民國101年5月31日、101年7月3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25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愛四路凱悅KTV包廂內,以事先準備摻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奶茶包,將奶茶包粉末倒入水杯內,並與熱水混合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7月26日晚間8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與友人卓詩霖(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同時為警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怡嬅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年8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72號,及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129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已分別於101年5月31日、101年7月3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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