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1361,201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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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德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8 、149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994、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德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壹台及殘渣夾鏈袋貳只均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毛重零點肆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壹台及殘渣夾鏈袋貳只均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毛重零點肆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毒品尿液之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然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足證被告確有於102 年5 月20日採尿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101 年10月16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2 年1 月17日至103 年1 月16日),竟不知加以珍惜,旋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本案其餘施用毒品犯行,顯無戒斷之決心;

惟考量其沾染毒品之程度尚淺,且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

兼衡其為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994 號卷第3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㈢沒收部分:⒈本案101 年10月17日扣得之白色、無色透明結晶,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0.485 公克,此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查(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卷第81頁),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本院爰於被告所犯101 年10月16日施用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之。

⒉本案101 年10月17日扣得之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1 台及殘渣夾鏈袋2 只,均為被告所有供其101 年10月16日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卷第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8號
第149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994號
第1102號
被 告 唐德貴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德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16日下午10時許、102年4月12日下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各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
又於102年5月20日下午2時許為本署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先於101年10月17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485公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及殘渣夾鏈袋2個,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再於102年4月12日下午10時15分許,在上址處所,為警查獲,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又於102年5月20日下午2時許,至本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程序,經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唐德貴於本署偵詢中之部分自白:證明被告於於101年10月16日下午10時許、102年4月12日下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各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採驗尿液真實
姓名對照表各1紙:證明被告於101年10月17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日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
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102年4月13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四)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證明被告於102年5月20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五)台北榮民總醫院101年11月29日鑑定書1份:證明扣案毒品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485公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及殘渣夾鏈袋2個等物:佐證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二、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未能履行該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
查本件101年10月16日下午之施用犯行,本署前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899、2130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月17日起至103年1月16日止)內,於102年4月13日,經基隆市警察局採尿送驗,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本署102年度毒偵字第994號案件),已違背原緩起訴處分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經本署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緩起訴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故本件應依法起訴,無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3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85公克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及殘渣夾鏈袋2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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