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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291號、第3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告訴人王騰毅之刑事告訴狀1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佐。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文炎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
又被告上開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2 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王文炎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有卷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291號卷第24頁),本院參酌被告於案發後,於警、偵訊時,對於受訊問之事項,尚能理解回答等情,有各該筆錄1 份在卷可佐,認被告雖因精神疾病,致精神上之辨識行為違法或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然尚未達完全喪失程度,僅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故被告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反覆口出穢語辱罵在場之警員,並施強暴妨礙警員勤務之執行,所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殊無足取,惟考量本件起因係被告欲申訴請求協助致警所,而不諳法令規章,一時自以為是因而誤罹刑章,及其精神上之辨識行為違法或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然尚未達完全喪失程度,僅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惡性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無及小康之經濟狀況,有被告102年8月2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291號卷第8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併避免故態復萌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291號
102年度偵字第3944號
被 告 王文炎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
○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明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炎於民國102年8月26日晚上11時15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向警方佯稱行動電話遺失欲報案後,竟強行進入所長辦公室,經值班員警王騰毅發現後立即制止其行為,王文炎不甘其行動被制止竟基於傷害、毀損、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向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王騰毅咆哮,以「你三少」(臺語)而當場侮辱之,並徒手攻擊王騰毅,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騰毅依法執行職務,並致王騰毅受有左眼損傷、左食指表淺損傷等傷害、眼鏡鏡片毀損不堪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王騰毅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文炎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王騰毅之證述,(三)職務報告書2份,(四)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6張,(五)現場照片8張,(六)瑞芳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之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4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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