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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美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玆審酌被告徐美華於102 年10月22日偵訊時坦認:「(是否有移送報告書所指之犯罪事實?)確實有此事,警察有給我看監視錄影帶,我確實有在102年1月24日晚上7 點11分許,有在○○路000 號一樓莎媚精品百貨店內,徒手偷店內的礦物粉餅一個,是我一個人做的」、「(為何行竊?)我是因為一時貪心」、「我願意承認犯罪,請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728 號卷第36頁正面最後一行、第36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彩色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上偵卷第13至14頁),是被告係意識清楚並徒手上開行竊,並無吃安眠藥後意識不清楚而行竊之事實,應堪認定。
再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等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 年基簡字第125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件在卷可參,其素行非佳,亦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因貪圖小利,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
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之財物已返還予被害人,造成損害非屬至鉅,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生活狀況,與其目前係離婚因而致身心受創,並有被告102年9月11日警詢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見上偵卷第3至6頁、第16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若有宿疾在身,宜早日就醫,避免日後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728號
被 告 徐美華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號七樓
現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六
樓(F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24日19時11分許,在基隆市○○路000號「莎媚精品百貨」內,趁店員不注意之機會,以徒手方式竊取貨架上陳列價值新台幣(下同)340元之「媚點防曬礦物粉餅」一件得手,並將之藏置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將另外選購之2樣商品交予櫃檯結帳後迅速逃離現場。
案經上開商店店長劉明華事後清點貨品時發現,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後發覺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美華於警局初訊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明華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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