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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孝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孝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
又查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 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4 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
本件被告朱孝民於102 年6 月11日23時5 分,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尿後,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認被告顯有在102 年6 月11日23時5 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即4 天)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及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
被 告 朱孝民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朱孝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58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心理輔導。
惟其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履行)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竟無故未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師指定時間接受團體心理治療逾3次以上,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8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8月11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於102年6月11日晚上11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電玩店盤查緝獲。
另警徵得其同意攜回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孝民經傳未到,並於警詢時否認有於查獲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254)、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
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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