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1383,2013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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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振祥
被 告 黃證銓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425、4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振祥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證銓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豪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柒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前科資料:黃證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陳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2 年度基簡字第2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102 年度基簡字第3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102 年度基簡字第6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3 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3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黃證銓猶不知悔改,與詹振祥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9 月1 日下午,由詹振祥駕駛車號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黃證銓及不知情之陳志豪(遭警移送竊盜罪部分已由聲請人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下午3 時許抵達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吉陵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陵公司)之工廠前,陳志豪下車訪友,黃證銓及詹振祥即乘吉陵公司工廠大門未關之機會,入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變壓器1 組得手(現已發還於被害公司股東林鴻諭),其等共同搬運該變壓器約20公尺至門口時,發現重量過重,即由詹振祥返回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以承載前開變壓器,適逢警巡邏盤查,發現其等形跡可疑即當場逮獲,並查悉上情。

㈡陳志豪亦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不明人士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7978公克)而繼續持有之,並於前開㈡所示時間攜帶並將之放置於前開營業用小客車上,並同於斯時遭警查獲並知上情。

㈢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黃證銓、詹振祥、陳志豪之警詢、偵查中自白、及其等轉為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詳見基隆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34 25 號卷,下稱偵3425卷,第5 至9 頁、第33至36頁、第69至72頁、75至77頁;

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4017號卷,下稱4017卷,第4 至12頁)。

㈡被害人即吉陵公司股東林鴻諭警詢之指述(詳見偵3425卷第63 至64 頁、第80至81頁)。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詳見偵3425卷第10至13頁、第83頁)。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份(詳見偵3425卷第19頁)。

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9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詳見偵3425卷第84頁)。

㈥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7張(詳見偵3425卷第20至24頁;

偵4017卷第23至25頁)。

㈦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詳見偵3425卷第65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黃證銓、詹振祥部分: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2 人已將該變壓器移置原處有20公尺許,實已將該物移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雖因之重量過重而欲以他法搬離現場時遭警逮獲,仍無解於前開支配關係之成立,竊盜行為已然完成,則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人聲請意旨認僅構成竊盜未遂,容有誤會,惟此部份僅涉犯罪行為階段之認定,尚與起訴法條之變更無關,併此敘明。

再其等就上開竊盜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黃證銓曾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盛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要非可取;

且因被告二人竊取該變壓器,造成吉陵公司工廠電焊機無法運作,損失非輕乙節,業據被害人即吉陵公司股東林鴻諭陳明在卷(詳見偵3425卷第80頁背面),惟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詳加交代彼此竊盜分工之情形,態度尚可,又被告所竊取之變壓器遭查獲後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及兼衡被告黃證銓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詹振祥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計程車駕駛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見偵查卷第5頁、第8 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就被告黃證銓、詹振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被告陳志豪部分:核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民眾身心健康至鉅,為國家刑章所嚴禁,被告猶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非難,惟衡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所肇實際危害尚非嚴重,及其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見偵4017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798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797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此有前開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按,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用以盛裝之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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