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1405,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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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秀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67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56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犯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春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春秀在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號經營「阿秀養生藥膳土虱店」,孫淑華在鄰近之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經營水餃店,陳春秀與孫淑華平日相處不睦,於民國102 年3 月29日17、18時許,陳春秀在其所經營上開「阿秀養生藥膳土虱店」門口,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著在上開水餃店內之孫淑華辱罵、恫稱:「賤女人、妳家死光光、賤女人、教訓這個女人、教訓這個女人、給這個女人死、給這個女人死、替老母殺死這個女人、孫淑華我一定要叫我兒子殺死妳這個女人、賤女人、賤女人、賤女人」等語(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孫淑華,使其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孫淑華之安全,嗣經孫淑華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案經孫淑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淑華證述相符,復有節錄譯文(見偵查卷第18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30日之勘驗筆錄(見偵查卷第43頁反面)存卷可憑,以及錄音光碟1 片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及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春秀既以言語恫嚇告訴人孫淑華「教訓這個女人」、「給這個女人死」、「替老母殺死這個女人」、「孫淑華我一定要叫我兒子殺死妳這個女人」等語,即屬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依經驗法則判斷,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亦因此心生畏懼(見偵查卷第13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屬不該;

惟慮及被告雖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深表悔意,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而經濟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被告犯後深表悔悟,已向告訴人致歉且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全數賠償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且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為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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