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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參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38公克)。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驗餘淨重0.3038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
被 告 謝文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謝文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102年3月4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2年 8月5日因另犯他案而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8月13日某時,在基隆市七堵區某處公廁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4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 00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30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凱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 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0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貞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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