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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贐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994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第170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贐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伍小包(合計淨重伍點零玖柒公克,驗餘淨重合計伍點零玖陸陸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伍小包(合計淨重伍點零玖柒公克,驗餘淨重合計伍點零玖陸陸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前案部分補充為「張贐耀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5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5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262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290 號、第436 號、第473 號、第552 號、第5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張贐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員警於102 年8 月1 日至被告位於基隆市○○街000 號7 樓住處執行搜索後,所扣押之白色結晶體5 小包(合計淨重5.097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5.0966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9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足考(102 年度偵字第2994號卷第57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5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扣案之吸食器1 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於102 年7 月31日上午8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案所用,此經被告敘明在卷(102 年度偵字第2994號卷第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於所犯該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994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
被 告 張贐耀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在監)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張贐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仍不知悔改向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4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街000號7樓租屋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於102年7月31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7月4日夜間6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前,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
復於102年8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另案為警緝獲時,並經警採驗尿液而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共淨重5.0970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贐耀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2次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分別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均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各於102年8月14日、102年8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5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102年9月24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96年5月31日、102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96年度毒偵字第130號及101年度毒偵字第226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90號、436號、473號、552號、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吸食器,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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