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1447,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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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7 號、第198 號、第199 號、第2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簡易程序進行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7號、第127 號、第337 號、101 年度偵字第4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陳建廷猶未戒斷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為警先後查獲:㈠101 年7 月1 日晚上11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位於基隆市深澳坑路某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101 年7 月5 日晚上7 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湯姆熊遊樂場東明店內為警臨檢時,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至警局內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101 年7 月28日凌晨某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位於新北市瑞芳區某址住處內,以同前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101 年8 月1 日上午7 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1 樓前,因行跡可疑,為執行巡邏勤務員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至警局內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101 年9 月21日凌晨3 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位於基隆市中山區某址住處內,以同前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1 年9 月24日晚上10時4 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101 年10月4 日晚間7 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位於基隆市東明路某址住處內,以同前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其於101年10月6 日晚間10時24分許至警局接受詢問時,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至警局內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陳建廷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同署檢察官於102 年7 月10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建廷所受上開緩起訴處分乃經撤銷,同署檢察官並於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廷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在卷,且其先後4 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 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 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 紙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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