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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建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建至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罪。
㈡審酌被告所為妨害國家兵役制度之有效管理,致國家召集後備軍人教育訓練之目的不達,影響國家安全,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291號
被 告 柯建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柯建至明知其係基隆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依兵役法第37條規定,有接受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義務,其為基隆市後備旅教育召集博愛甲字932006號(召集令編號:0053號)之應召員,本應於民國102年5月27日前往基隆市○○路000號正信營區報到,接受一日之教育召集訓練,上開召集令並已於102年4月16日送達其戶籍地即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4樓,由其胞弟柯建任收受,並於當天將該召集令轉交給柯建至收。
詎柯建至已知悉上開教育召集之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基隆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建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並有基隆市後備旅(戰場經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2年7月16日基警二分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基隆市服務站102年7月2日移署服基市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後備指揮部柯建至兵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嫌應堪認定。
二、按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被告柯建至未遵期前往參加教育召集,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業如前述,質之被告為何未參加召集,其辯稱:伊因記錯日期所以未前往報到等語。
然按,「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係如應召員係因不可抗力之天災或因病,致未參加點閱召集者而言。
本件被告所為置辯,非此所謂不參加召集之「正當理由」自明,被告前詞所辯,殊無值採。
從而,被告既未參加教育召集,又無正當理由,自應論以該條項之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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