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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凌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凌青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凌青係陳建明之姊夫,其等均明知陳建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車牌,已於民國100 年6 月間遺失,而由陳建明於102 年2 月間某日,自行在基隆市○○街00巷00號,以木板及簽字筆偽造「3110-TM 」號車牌1 面後,懸掛於上開自用小貨車前方,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8 日為警查獲止,由陳建明將該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貨車交予李凌青駕駛而共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02 年5 月8 日中午12時38分許,李凌青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在基隆市碇內街幸福華城社區內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偽造之「3110-TM 」號車牌1 面,始查悉上情(陳建明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354號判處拘役50日)。
二、前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李凌青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陳建明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4 張。
㈣扣案偽造之「3110-TM 」號車牌1 面。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既有此特別規定,即無再依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被告明知扣案之「3110-TM 」號車牌係由陳建明所偽造,仍駕駛懸掛該偽造車牌之自用小貨車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與陳建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自102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5 月8 日為警查獲為止,多次駕車行使扣案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竟行使偽造之車牌,侵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
惟考量其與陳建明係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繳付稅金,始未申請補發車牌,而非以偽造之車牌從事其他犯罪行為,主觀之惡性非重;
兼衡其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及其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偽造之「3110-TM 」車牌1 面,係共犯陳建明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及證人陳建明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且該車牌業已扣案,並無重複執行之虞,自無必要於被告之罪刑項下諭知連帶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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