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1470,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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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曉篤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參副及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2 至4 行之「以其新北市○○區○○路00○00號4 樓居所,提供予蔡林清月、沈碧慧、曾張秀琴、查簡儉、蕭川水、陳寶珠等眾人,以四色牌為賭具」補充、更正為「以其新北市○○區○○路00○00號4 樓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四色牌為賭具,而邀集蔡林清月、沈碧慧、曾張秀琴、李簡儉、蕭川水及陳寶珠前往賭博財物」。

㈡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之「桌上賭資1,200元」均刪除。

㈢證據欄之「查簡儉」更正為「李簡儉」。

㈣證據欄補充:「被告於偵訊時坦承蔡林清月、沈碧慧、曾張秀琴、李簡儉、蕭川水及陳寶珠均係受其邀請前往其居所玩四色牌(見偵卷第30頁正反面),且依卷附照片(見偵卷第27至28頁),被告居所係位於私人公寓之4 樓,而非不特定人均得以自由出入之場所,是倘未經被告邀請,上開6 人亦不至無端聚集在被告居所賭博財物,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扣案之抽頭金300 元,係在被告房間內扣得,此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屬實(見偵卷第30頁),顯見被告業已將該抽頭金收存,而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之,否則何以迄至警察搜索時,均未見被告持以購買其所稱之便當及飲料,故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其居所為賭博場所,而邀集不特定多數人前往該處賭博財物,並向贏家收取每局50元之抽頭金牟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助長賭博之不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犯罪時間非長,獲利亦有限,兼衡其年事已高,且為國小肄業,智識程度非佳,暨其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四色牌3 副及抽頭金300 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此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216號
被 告 陳曉篤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曉篤意圖營利,自民國102年10月29日中午12時許起,至1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其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居所,提供予蔡林清月、沈碧慧、曾張秀琴、查簡儉、蕭川水、陳寶珠等眾人,以四色牌為賭具,以胡牌之人向其他玩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中花者再加收5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並約定抽頭方法為由胡牌之人取出50元抽頭金交付陳曉篤。
案經警據報前往查緝,於同日14時30分許,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查獲,扣得賭具4色牌3副及房間裡抽頭金300元,桌上賭資1,2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曉篤對於以上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並由每次之贏家收50元一節自白不諱,惟辯稱:沒有抽頭,所收金錢係用來買涼水、點心吃的云云。
惟查,被告先陳稱有抽頭又改稱沒有抽頭,其供詞反覆,顯不足採信。
再參以一般人意圖營利,提供場所供人賭博財物,以收取抽頭金者,本以向每局贏家收取一定數額之金錢,收取者則提供茶水飲料及食物,剩餘之金錢則歸收取者所有,此與朋友、家人間賭博消遣,最後贏家以所贏金錢請客之情形有異。
觀諸本案之情形實屬前者,被告顯係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財物。
此外,復經證人蔡林清月、沈碧慧、曾張秀琴、查簡儉、蕭川水、陳寶珠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賭具4色牌3副及房間裡抽頭金300元,桌上賭資1,200元等物扣案及照片3張與位置圖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涉有賭博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罪等罪嫌。
其以犯罪行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扣案賭具及抽頭金,並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易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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