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293,201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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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明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餘重零點壹壹叁捌公克)併同難以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宋明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7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14 號、101 年度偵字第4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560、15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均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宋明生仍不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 月8 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加熱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1日21時25分許,宋明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金雞橋頭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宋明生為警查知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同意員警執行搜索,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餘重0.1138公克),宋明生並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復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明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16 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且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小包(餘重0.1138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2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現場採證暨扣案物照片共4 張附卷可憑,故而,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宋明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為警盤查時,並無任何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證,被告同意員警搜索,並至警局採集尿液,於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詢問時,主動供出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調查筆錄各乙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50 號卷第1 頁、第6-9 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敘及被告上開自首情事,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餘重:0.1138公克)及其包裝袋1 只,核屬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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