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呂豐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二、呂豐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三、以上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事實及理由
- 壹、併為審判
- 貳、書類引用
- 一、累犯加重
- ㈠、累犯事實
- ㈡、加重規定
- 二、從犯問題
- ㈠、幫助犯意
- ㈡、間接故意
- ㈢、減輕其刑
- 三、想像競合
- ㈠、本案情形
- ㈡、立法評論
- 四、數罪併罰
- ㈠、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
- ㈡、就有期徒刑而言,
- ㈢、就拘役而言
- ㈣、就罰金而言
- 五、罰金問題
- ㈠、法律規定
- ㈡、本案情形
- 六、並非洗錢
- ㈠、自從犯從屬性觀之
- ㈡、自立法之目的觀之
- 七、立法建議
- ㈠、司法角色
- ㈡、新興犯罪
- ㈢、立法前例
- 八、易科罰金
- ㈠、法律演進
- ㈡、最新演進
- ㈢、本案情形
- 九、沒收問題
- 肆、曉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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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豐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33、33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呂豐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呂豐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以上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併為審判附件二移送併案審理之案件,與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其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乃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判。
貳、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後之叁所述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叁、補充說明
一、累犯加重
㈠、累犯事實呂豐澤前因詐欺案件,經本以99年度基簡字第1310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2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
㈡、加重規定被告曾受上揭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從犯問題
㈠、幫助犯意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此實屬眾所周知之事,則按諸常人社會經驗,苟遇不熟識者委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無論其所恃以蒐集、徵求金融帳戶使用之名目為何,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
是以倘無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恃以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暪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
參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乃至謊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案件頻傳;
「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或阻撓)查緝人員對其等身分追查之目的者,復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是以縱令被告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騙集團萌生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被告智識暨社會經驗,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竟猶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如聲請書所載之行為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則無論被告曾否收受對價,被告主觀上皆有容忍並允許「自己帳戶經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意無疑。
㈡、間接故意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在內;
又所謂「間接故意」者,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參照);
再者,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
且所指「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者而言,至所謂之「幫助故意」,則係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在主觀上有所認識而言,尚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以內);
惟倘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以前,預為幫助行為者,則為事前幫助犯。
茲單就本案現存事證而論,固無從證明被告即係實施詐欺手法之人;
惟被害人帳戶內之項款,既係經由上揭方式轉入被告帳戶,顯見向被害人以詐術之歹徒,無非利用被告帳戶為其詐財工具。
是以在客觀上,本案縱使查無證據足認被只 明知利用帳戶遂行犯罪者之行為態樣,除可能供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常見類型為竊車後向車主勒索財物,即一般所稱「擄車勒贖」),亦有可能遭從事擄人勒贖等重大犯罪,而溢出被告原先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自己帳戶可能足以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仍應有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間接故意,擬制故意);
換言之,本案所涉之「詐騙集團」果恃被告持交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之事實,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當有提供金融帳戶施予詐欺助力之幫助行為。
因此,被告應依幫助犯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減輕其刑因此,被告既係幫助犯即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想像競合
㈠、本案情形被告兩次犯行,均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以一罪處斷。
㈡、立法評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由於係出於一行為,不似連續犯或牽連犯係出於數行為。
就行為責任原則觀之,其從一重處斷,尚屬合理。
所可以研究者,其行為既然造成二種法益之侵害,是否可以仿照原先連續犯之設計,立法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使法官得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非僅能從一重罪處斷?
四、數罪併罰被告所犯數罪,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其次,法官在個案量刑時,其所宣告之刑係罪刑相當之量刑結果,惟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制度,卻規定應定執行刑,此項立法使得法官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
因此,除有期徒刑之併罰之外,此項規定自以刪除為妥,立法應注意及之。
㈠、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依刑法第51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
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
此種情形,乃性質上無法併為執行之故。
然則,性質上無法併為執行部分,執行檢察官事實上不予執行即可,原不必在立法上明文免其執行之義務;
否則,將置法院之宣告刑於何地?亦即法院之宣告刑又有何意義?申言之,法院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必因其罪責深重,法院宣告多數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必因其罪責更為深重;
若實際無法執行,也是無可奈何;
惟在法律上規定只能執行其一,等於免除其他部分之罪刑,對被害人而言,真是情何以堪?如此,此項立法又有何意義?
㈡、就有期徒刑而言,1、就報應之刑罰理論觀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期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即在定其執行刑時,將減去若干徒刑。
此項立法使得法官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如何謂之符合正義之制度?觀之同條第九款,從刑之沒收既得併執行之,何以主刑之徒刑、拘役或罰金必須打折執行?何況,在重罪之定執行刑,其所減去之刑將以年計,如何謂之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尤有進者,若二個以上之重罪,均宣告法定最低刑,則定執行結果,將低於法定刑,不合立法最低刑之要求,根本不合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2、就個別預防之刑罰理論觀之依教育刑之「同時教化原則」觀之,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即有其必要性。
所謂個別預防,即監獄之執行係報應理論之責任抵償,被告在執行中,經由自己之悔罪與監獄之教化,得以再社會化,而回歸社會。
為此而有行刑累進處遇(例如善時制)及假釋之規定。
茲以被告犯殺人罪及強盜罪為例,若其殺人罪經宣告有期徒刑十年,強盜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五年;
在理論上,十年使其殺人行為罪刑相當,五年使其強盜行為罪相當。
惟在實際上,既要同時執行,當被告在悔罪時,係同時就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而監獄在教化時,亦同時就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亦即被告之同時悛悔加之監獄之同時教化,共同促成被告之再社會化。
因此,就有期徒刑而言,定其執行刑即有刑罰理論之根據。
以往,司法實務基於罪刑相當之觀點,習慣上僅減少一點刑期,未曾減得太多。
在95年7 月1 日連續犯刪除後,因數罪宣告刑之總和往往數十年乃至百餘年,法官不得不在定執行時,予以刪減調和,此時會減少很多。
其最終量刑結果,在連續犯刪除之前後,相差不大。
㈢、就拘役而言所謂拘役,顧名思義,是指抓來勞役,屬於強制工作,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是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處拘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
在刑罰種類中,拘役一項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
6 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
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何況是拘役!因此,若要留存拘役,亦以改為保安處分為宜。
然則,我國立法上不但保留拘役,而且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執行刑,實無必要。
觀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其51條第10款增但書「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者,不執行拘役」,可見立法者業已明白有期徒刑與拘役之不同,已經執行一定期間之有期徒刑者,即無執行拘役之必要。
㈣、就罰金而言罰金雖為列為主刑之一,惟其本質類似行政罰鍰,又不發生監獄教化之問題,併為執行即可,原無定其執行刑之必要。
然則,我國立法卻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其執行刑,實無必要。
五、罰金問題
㈠、法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
㈡、本案情形據此,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因非屬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皆由1 千元提高30倍,為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金;
而依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其下限為新台幣1 千元。
六、並非洗錢若干起訴案件,在此類犯罪係援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罪,惟本院依下列理由,認為並無洗錢之問題:
㈠、自從犯從屬性觀之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同法第3條復規定:「本法所稱重大犯罪,係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
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及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
六、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罪。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一○、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一一、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一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之罪。
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
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之罪。」
由上可知,洗錢罪行為客體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採列舉式之規定,於列舉規定外,其餘犯罪則不包括在內。
本件被告之行為,僅成立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已如前述。
本件正犯所為既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之重大犯罪,被告所為自亦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犯行。
㈡、自立法之目的觀之次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再者,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2款)。
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
本件係被告以外之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本即係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
七、立法建議
㈠、司法角色當代法院之任務,雖有「司法積極(judicial activism)」與「司法自制(judicial self-restraint)」路線之爭然面對瞬息萬變之社會發展與科技創新,犯罪手法與侵權態樣往往超越立法者制訂規範之進程。
偵查機關本於刑事政策與維護治安之角色功能,時有援用規範密度不足之既有法律,追訴若干新興犯罪中存在之行為態樣。
而法院之任務重在適用法律而為裁判,在罪刑法定原則下,面對規範密度不足之既有法律,除非既有法律存在規範明確之處罰條文可得援用,本應從嚴解釋,拒絕以構成要件不該之刑罰規範加諸人民,方可促成立法者知所警覺而從速增修法令,此可自我國刑法分則近年來針對電腦、網路犯罪所增訂之相關條文之發展歷程窺見一二。
其次,當代法院應體認其本身法律以外之專業能力有限,以及長期存在之民主正當性較民選立法部門為弱之困境,首應重視個案事實並逐案解決(case by case),動輒訴諸自我想像得能廣泛適用之規則,或提出抽象深入之艱澀理論,除將動搖憲法權力分立之平衡基礎,造成司法權與立法權之衝突緊張,因個案中提出之抽象規則或理論往往無法解決事實基礎不同之後續其他個案,結果往往治絲益棼。
換言之,法院應扮演觸媒角色,透過個案裁判釋放訊息(signal-sen ding)協助社會形成各種價值,而非單憑個案即欲主導或壟斷價值決定之形成空間。
㈡、新興犯罪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受詐騙者或受恐嚇者交付之金錢,藉以掩飾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身分,避免檢調機關查緝,業已成為新興之犯罪態樣。
而檢察機關為求杜絕此類詐騙行為,時有在尚未緝獲實施詐騙或恐嚇行為者前,針對提供金融帳戶者,或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或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等罪名據以起訴。
各級法院實務對此則見解不一,除有以缺乏共同或幫助犯罪之主觀犯意而諭知無罪外,論以共同洗錢、幫助洗錢、幫助詐欺或恐嚇、幫助連續詐欺或恐嚇、幫助常業詐欺、共同詐欺或恐嚇、共同常業詐欺等罪名皆有之。
因個案具體情節與查獲事證容有差異,是否有罪、應論以何一罪名,尚難一概而論。
而一般人對於收購帳戶者從事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行為固可預見,且不違反本意,然若收購帳戶者以該帳戶作為擄人勒贖之贖金轉帳帳戶,甚或其他非典型之犯罪行為,依前揭說明,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提供帳戶者知情,否則應認已逾越提供帳戶者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此為憲法「規範明確性原則」與刑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必然解釋,亦即「罪刑明確原則」之真諦。
本院基於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固不應越俎代庖而僭越立法者本於立法裁量之政策形成空間,惟就審判職務上所發現之立法疑義與疏漏,本於前述經由個案判決「釋放訊息」之角色功能,而有後述之見解。
㈢、立法前例1、刑法增訂人格權乃重要之人權,為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
隱私乃重要之人格權,在刑法上乃重要之自由法益。
前此,侵害他人隱私之竊聽或竊錄等行為,因法無處罰明文,致無法加以處罰,在科技發達之現代,誠屬重大之立法漏洞。
因此,88年4月21日總統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15條之1 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一 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二 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刑法第315條之2 規定:「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明知為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對於侵害他人隱私自由法益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以保障人權。
2、護照條例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89年5 月17日修正後之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項、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即為立法院針對當時盛行之提供證件供人冒名申請護照或供人冒名使用護照等新興犯罪手法,因有感當時刑罰法令此部分之規範有所疏漏,法院或以共同詐欺罪論處,或以幫助詐欺罪論處,抑或以法無處罰明文論以無罪,嚴重傷害人民之法信賴感,故特別修法針對此類犯罪型態予以處罰明文,以杜爭議。
3、立法建議針對無正當理由出賣或出借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便利他人遂行詐欺及其他犯罪等犯罪所得之行為,目前實務所持見解仍甚分歧,已如前述。
本院雖認個案上仍應依具體事證判斷行為人是否知情、有無洗錢、是否為詐欺共同正犯,抑或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等,尚難僅以法無明文而概以無罪論之,然為求法規範明確性與可預見性,如在刑事政策上認為上開行為有處以「刑罰」之必要,立法機關允宜比照刑法之上開修正方式,或比照護照條例之修正方式而為妥適立法,以杜爭議。
八、易科罰金
㈠、法律演進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因依同法第51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 6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時,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未盡相符,故對於前述因併合處罰所定執行刑逾六個月之情形,不受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以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為限之限制,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66號解釋在案。
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已將上述解釋明文化,規定為:「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條情形,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然則,94年2月2日修正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改變立法政策,又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依反面解釋,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即不適用之,而不得易科罰金。
嗣大法官於98年6月19 日公布之第 662號解釋又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因此,若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本號解釋,在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時,仍得易科罰金。
98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配合上開大法官解釋,而修正第41條第8項為:「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如此,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亦有第1項規定之適用。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 6月,亦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有第2項至第4項及第7項規定之適用。
㈡、最新演進其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惟被告行為後,該條於102年1月8日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於102年1月25日施行。
被告若犯二罪以上,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以及判處有期徒刑6月超過,不得易科罰金,即分別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
如適用舊法,應併合處罰之,且於定應執行刑後,將不得易科罰金;
如適用新法,被告將享有選擇權;
如選擇併合處罰之,在定應執行刑後,將均不得易科罰金;
如選擇不併合處罰,可就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先行執行而易科罰金,再就有期徒刑6月超過而入監執行。
如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不定其執行刑。
至於被告仍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待言。
㈢、本案情形經查:本案數宣告刑,均低於有期徒刑六月,且得易科罰金;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待被告之能知自新。
九、沒收問題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金融卡等物,既非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迄未滅失;
兼以金融機構常見約款,金融機構所核發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原則上,均屬金融機構所有(參見大部分金融機構核發金融卡之背面約款記載),是以本案而論,本院亦無宣告沒收上開帳戶金融卡之法律依據;
何況,本案經披露後,上開帳戶早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犯罪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是倘本院逕為沒收之諭知,既無助於日後相類犯罪之防堵,復僅徒增將來執行之困擾,經裁量結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錄: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33號
102年度偵字第334號
被 告 呂豐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豐澤明知提供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機構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可幫助他人用以詐騙被害人,並造成查緝之困難,仍不違反其本意,(1)於民國101年5、6月間某日,在桃園火車站,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人,輾轉由詐騙集團取得後,於101年9月14日,以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為幌,向傅憑怡詐騙,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實際上匯款新台幣(下同)29,989元、26,252元、14,470元、2,233元至呂豐澤上開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2)於101年9月12日,在高雄市某家樂福門市,將其名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以300元之價格,出售予綽號「小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輾轉由詐騙集團取得後,以上開門號,假冒為台北地檢署官員,打電話向王淑美詐稱王淑美已遭法院通緝,如要解決案件必須提領現金交出保管,致王淑美受騙而提領現金50萬元、118萬元、83萬元、100萬元,交付予假冒官員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經傅憑怡、王淑美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偵辦。
二、訊據被告呂豐澤,坦承於前揭時地交付金融卡、密碼、手機門號卡予身份年籍不詳之人等情。
查被害人傅憑怡、王淑美如何遭人詐騙,或匯款至被告帳戶,或將款項交付持用被告手機門號之人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
被告先前即因提供名下帳戶予詐騙集團,於99年間為警查獲,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3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可稽;
被告於本案再次提供同類作案工具予不詳人,顯有幫助詐欺犯意,其罪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先後提供金融卡及門號卡之犯行,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書
102年度偵字第1830號
被 告 呂豐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鈞院審理之102年度基簡字第47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豐澤明知提供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將可幫助他人用以詐騙被害人,並造成查緝之困難,仍不違反其本意。
於民國101年9月12日,在高雄市某家樂福門市,將其名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出售予綽號「小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輾轉由詐騙集團取得後,以上開門號,假冒為台北地檢署官員,打電話向王淑美詐稱王淑美已遭法院通緝,如要解決案件必須提領現金交出保管,致王淑美受騙而提領現金50萬元、118萬元、83萬元、100萬元,交付予假冒官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後王淑美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影本一張、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聽譯文、本署102年度偵字第333號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呂豐澤前曾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以102年度偵字第333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478號,樂股)審理中,有該案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足憑。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該案件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實質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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