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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富隆
林玉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富隆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玉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蘇富隆與高兩姓等人均為蘇陳阿柑之子女,為同母異父之兄弟姐妹,故均為蘇陳阿柑之一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林玉繡則係蘇富隆之妻。
蘇陳阿柑於民國98年11月19日因意外事故死亡,是蘇陳阿柑生前設置於中華郵政股分有限公司瑞芳四腳亭郵局(下稱四腳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俱為蘇陳阿柑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於遺產分割前乃屬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
詎蘇富隆與林玉繡為辦理蘇陳柑後事花費所須,乃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在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下,利用持有蘇陳阿柑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章之機會,先後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先後於98年11月24日、12月18日,蘇富隆與林玉繡共同持蘇陳阿柑前揭遺留之四腳亭郵局存摺及印鑑章,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四腳亭郵局後,由林玉繡接續填載用以表彰蘇陳阿柑本人提領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9 萬元、3 萬元內容於該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並由蘇富隆將蘇陳阿柑之印鑑章交由林玉繡在該等提款單上盜蓋蘇陳阿柑印鑑章之印文,而偽造蘇陳阿柑名義提款之私文書,並持以交付予不知蘇陳阿柑已死亡之四腳亭郵局人員而行使之,使該郵局人員果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款項予蘇富隆及林玉繡,足以生損害於高兩姓等人之繼承權及四腳亭郵局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98年11月24日,蘇富隆與林玉繡共同持蘇陳阿柑前揭遺留之瑞芳農會存摺及印鑑章,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瑞芳農會後,以同前方式提領29萬9 千元,足以生損害於高兩姓等人之繼承權及瑞芳農會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㈢99年2 月4 日,蘇富隆與林玉繡共同持蘇陳阿柑前揭遺留之坪林農會存摺及印鑑章,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坪林農會後,以同前方式提領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高兩姓等人之繼承權及坪林農會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兩姓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蘇富隆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林玉繡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高兩姓於偵查中之指述。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625號卷第28頁)㈤蘇陳阿柑戶籍謄本影本1 份(見同上卷第7 頁)。
㈥北區農會電腦共同中心(瑞芳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見同上卷第8 頁)。
㈦瑞芳四腳亭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1 紙(見同上卷第10頁)。
㈧新北市坪林區農會101 年6 月13日北坪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坪林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臺北縣坪林鄉農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臺北縣坪林鄉農會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共1 份(見同上卷第30-31 頁、第33頁)。
㈨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101 年7 月5 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瑞芳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臺北縣瑞芳地區農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臺北縣瑞芳地區農會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共1 份(見同上卷第44頁、第46頁、第48-49 頁)。
㈩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2 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999 號卷第1 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
查蘇陳阿柑於98年11月19日死亡,渠繼承人復查無有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是蘇陳阿柑名下之財產,自渠死亡之時起,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即高兩姓等人與被告蘇富隆共同繼承,且為其等公同共有。
次按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在蘇陳阿柑之遺產分割或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之前,蘇陳阿柑遺產之處分,自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所有人亡故後,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此乃一般金融機構運作上之常態。
準此,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
是以,被告2 人既均明知蘇陳阿柑業已死亡,竟未經共同繼承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被告2 人於領款亦未告知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蘇陳阿柑已死亡之事實,自足使該等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以該存款戶蘇陳阿柑為提款之表示,而悉數交付欲提領之款項,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人之繼承權及上開金融機構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故縱被告2 人逕行處分蘇陳阿柑之遺產係支付喪費用或其他相關支出,然支付若干喪葬費用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前(若其他繼承人不同意某項喪葬費用,對該不同意之繼承人而言,仍屬侵害其繼承權),是徵被告2 人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屬明確,被告2 人提出之治喪支出明細等相關資料,尚不影響被告2 人犯行之成立。
㈡核被告2 人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2 人間就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 人持蘇陳阿柑之印鑑章蓋用印文之行為,分別係偽造取款單、取款憑條之部分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另被告2 人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再被告二人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而被告2 人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開3 罪應論以接續犯,於法尚有未合(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對象之金融機構不同,受害法益不同一,無從論以接續犯),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2 人係為辦理蘇陳阿柑喪葬事宜,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有被告2 人提出之相關喪葬費用等單據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77 頁),且告訴人高兩姓自承蘇陳阿柑喪事均由被告蘇富隆辦理,被告蘇富隆並未要告訴人分擔喪葬費用,告訴人依喪葬場面初估,喪葬費用約要2 、30萬元等情(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999 號卷第14頁),兼衡被告蘇富隆為身心障礙人士,有新北市坪林區公所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暨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上開量刑因素及犯後被告2 人均表知錯,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被告2 人均當能知所警惕,自律自重,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2 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㈣末查,被告2 人所偽造之取款單、取款憑條共3 張,因於提領時已交付予各該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尹不予宣告沒收。
另按刑法第219條所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8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偽造之取款單及取款憑條上之「蘇陳阿柑」印文,因係被告蓋用蘇陳阿柑之真正印章而生之印文,尚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另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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