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克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更正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所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因贅記「,累犯」三字,應予更正記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