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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靖玹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靖玹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 號國立台灣海洋大學(下稱海洋大學)籃球場,因球場使用問題與告訴人即海洋大學學生賴秉謙發生爭執。
詎被告竟於教唆傷害之犯意,召來不詳姓名、年籍之6 人,在告訴人等人離去之際將渠等攬下,被告召來之數人中之1 人,竟持甩棍毆擊告訴人頭部1 下,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額撕裂傷之傷害,與告訴人同行之林彥宇、張瑞宇及其他同學見狀撥打電話報警召來救護車,被告等人遂乘機一哄而散。
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於102 年10月2 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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