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易,517,2013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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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碧霞
被 告 林鎂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余碧霞告訴被告林鎂琇傷害案件暨告訴人林鎂琇告訴被告余碧霞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其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余碧霞、林鎂琇皆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195號
被 告 余碧霞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
弄0號4樓
現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鎂琇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碧霞、林鎂琇為同住於基隆市安樂區武隆街之鄰居,兩人時有爭執。
余碧霞於民國102年8月3日上午9時許,因認林鎂琇向他人表示其子女沒有禮貌,而心生不滿,前往林鎂琇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1樓住處前騎樓理論,二人滋生口角,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發生拉扯,致林鎂琇受有右眼周圍一公分表淺損傷;
右頸部多處表淺損傷,一公分約五處,三公分共一處;
右臂表淺損傷,一公分約五處;
右手表淺損傷,一公分約一處,傷口周圍疑咬痕;
左前臂表淺損傷,一公分約一處之身體傷害;
致余碧霞受有左頰表淺損傷共兩處,各約五公分及一公分之身體傷害。
二、案經余碧霞、林鎂琇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余碧霞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                      │                        │
├──┼───────────┼────────────┤
│ 2  │被告林鎂琇之供述      │證明兩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
│    │                      │執之事實,惟辯稱:伊嚇到│
│    │                      │了,就是兩個人拉扯等語。│
├──┼───────────┼────────────┤
│ 3  │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二人受有上開傷│
│    │2紙、照片3張          │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余碧霞、林鎂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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