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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承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承庠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免刑。
事 實
一、廖承庠(原名廖伯堂)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二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因自宅未繳電費而遭斷電,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八日二十時許,見基隆市○○區○○路○○巷○○○號基隆市信義區禮東里舊里民大會堂陽臺窗戶未關,乃私自踰越該窗戶進入該處所,將其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房內六十瓦燈泡,以電線連接至該里民大會堂之廁所插座接電使用,以此方式竊取他人電能,迄至同月二十二日十四時遭人發覺為止,共使用電能約十小時,竊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六三二元(起訴書誤為一千六百元)之電能。
嗣經借用禮東里舊里民大會堂之江福珠發覺,及該里其他里民發覺後告知該里里長,經里長報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江福珠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基隆字第○○○○○○○○○○號函在卷可查,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攀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上開處所竊取電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查被告並無竊盜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本次竊盜行為固非可取,惟係因家中遭斷水斷電,因一時貪圖方便而觸犯本罪,此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偵卷第五頁),所竊得電能價值僅約一‧六三二元,有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上開函文可稽,價值甚微,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江福珠達成和解,尚具悔意,以本案實際犯罪情狀而言,如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尚嫌過重,本案存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處,且縱使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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