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易,551,201310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聰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毒偵字第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聰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聰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98年度毒偵字第8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7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以98年度易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863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

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

另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丙案),其因乙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51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甲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方聰明猶未戒斷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1日凌晨3 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統一保齡球館旁路邊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同日上午6 時1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與義一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向前盤查後,發現其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乃於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方聰明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詮昕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98年度毒偵字第8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