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簡嘉宏前因(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
- 二、簡嘉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
- (一)於102年6月23日上午5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
- (二)於102年7月22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
- (三)於102年8月1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巷○號
- (四)於102年8月31日上午4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
- 二、案經張烊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事實認定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 (二)被告有前述所載之前案紀錄暨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財物,妄想
- (四)至被告如事實欄二(一)、(四)所示持以行竊之鑰匙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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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503、3613、36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2 、編號3 、編號4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簡嘉宏前因(甲)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乙)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丙)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前開(甲) (乙) (丙) 3 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9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5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復因(丁) 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戊)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己) 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號、96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前開(丁) (戊) (己) 3 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0 號裁定分別減刑後,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月確定,於97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再因(庚)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辛)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壬)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各2 罪,共4 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4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癸)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子)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丑)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前開(庚) (辛) (壬) (癸) (子)(丑)6 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簡嘉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 年6 月23日上午5 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29 巷斜對面停車場,以自備鑰匙開啟陳家耀所有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將上開鑰匙插入電門後,竊取上開車輛得手。
(二)於102年7月22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後方,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長約10公分之老虎鉗,竊取鍾玉花所有莊頭北熱水器1 個得手。
隨即持往不知情之許莊鳳英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號合糠商行,以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賣給合糠商行。
(三)於102 年8 月1 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後方,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長約10公分之老虎鉗,竊取曲靖婕所有熱水器1 個得手。
隨即持往上開合糠商行,以500 元之價格,賣給合糠商行。
(四)於102 年8 月31日上午4 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旁六合街停車場,以自備鑰匙開啟連益通運有限公司所有,由張烊誌所使用之車號000-00號遊覽車車門,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入內持車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長約20公分之剪刀及螺絲起子,以螺絲起子分別撬開裝有無線電主機及卡拉OK之小門,致該兩個小門毀損不堪使用,再以剪刀將無線電主機及面板之電線剪斷,致電線不堪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張烊誌。
簡嘉宏再以螺絲起子將無線電主機及面板拆下而竊取得手。
嗣經張烊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烊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許莊鳳英、證人即被害人鍾玉花、曲靖婕、證人即告訴人陳家耀於警詢所證述(102 偵字3639號:第6至8頁、第9 至12頁;
102 偵字3503號:第13至14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烊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遭竊之情節(102 偵字3613號:第7 至9 、46至48頁)均互核相符,並有被告簡嘉宏引導警方前往4186-FE 贓車丟棄位置照片2 張(102 偵字3503號:第17頁)、騎乘車號00 0-000照片5 張(102 偵字3613號:第10至12頁)、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2 張、照片8 張(102 偵字3639號:第13至1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二)、(三)所載行竊時所用之長約10公分老虎鉗,及如本判決事實欄二(四)所載行竊時所用之長約20公分之剪刀、螺絲起子,均為金屬材質,復分別足以破壞、取下安裝於牆面上之熱水器、撬開裝有無線電主機及卡拉OK之小門,及剪斷無線電主機及面板之電線,足見質地均為堅硬且尖銳,若持之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事實欄二(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如事實欄二(四)所為,另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前述所載之前案紀錄暨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認全部犯行,已見悔意,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貧寒之經濟狀況(見102 年度偵字第3639號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所竊及所損壞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5 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2 、3 、4 部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四)至被告如事實欄二(一)、(四)所示持以行竊之鑰匙及如事實欄二(二)、(三)所示持以行竊之之老虎鉗1 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
及被告另如事實欄二(四)所示持以行竊及毀損所用之剪刀、螺絲起子,則為本即置於該遊覽車上之物,並非被告所有,爰就上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
│1 │本判決事實欄│刑法第320 │簡嘉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二(一)所載│條第1 項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之竊盜犯行 │ │ │
│ │ │ │ │
├──┼──────┼─────┼──────────────────┤
│2 │本判決事實欄│刑法第321 │簡嘉宏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二(二)所載│條第1 項第│柒月。 │
│ │之竊盜犯行 │3款 │ │
│ │ │ │ │
├──┼──────┼─────┼──────────────────┤
│3 │本判決事實欄│刑法第321 │簡嘉宏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二(三)所載│條第1 項第│柒月。 │
│ │之竊盜犯行 │3款 │ │
│ │ │ │ │
├──┼──────┼─────┼──────────────────┤
│4 │本判決事實欄│刑法第321 │簡嘉宏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二(四)所載│條第1 項第│捌月。 │
│ │之竊盜犯行 │3款 │ │
│ │ │ │ │
├──┼──────┼─────┼──────────────────┤
│5 │本判決事實欄│刑法第354 │簡嘉宏損壞他人之裝有無線電主機及卡拉│
│ │二(四)所載│條 │OK之小門、無線電主機及面板之電線,足│
│ │之毀損犯行 │ │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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