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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 SULASTRI (印尼國籍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288號),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SRI SULASTRI係來臺從事看護之印尼籍人士,受僱於連淑鑾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其婆婆許月梅住處擔任其看護,為從事業務之人,詎SRI SULASTR於民國101年8月24 日上午9時許,於上址欲替許月梅熱敷時,本應注意熱敷用之熱水袋蓋子是否拴緊,熱水是否會溢流,竟疏未注意熱水蓋蓋子並未拴緊,致熱敷時熱水溢出到許月梅之大腿,許月梅因此受有雙側大腿2度百分之5面積灼傷之傷害。
案經許月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著有規定,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許月梅為息事寧人,願不再追究,告訴人並已撤回本案告訴(詳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375號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按諸首開說明,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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